新店簡易庭97年度店小字第14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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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
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共同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6月20日、
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5,000元、到
期日97年9月20日之本票1紙,並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免
除票據法第89條之通知義務;詎原告於97年9月20日持系爭
本票向被告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履行,爰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5,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應認為真實。
四、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
義負責。」同法第96條第1項規定:「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依同法第
124條之規定,前揭匯票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被告2人為本
票之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給負票款責任。從而,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周美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吳建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450元
合計1,4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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