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
度偵字第13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
罰金,以銀元叄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事實部分補正如下:
㈠被告甲○○交付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犯罪集團成員,再轉交所屬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年成
員使用。
㈡查被告行為後,新修正刑法(94年2月2日公布)已於民國
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
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
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
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
輕」之比較。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
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
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
㈢被告行為後,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
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是依修正後之法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最低額為銀元1
元,即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本身雖未修正,但其
罰金刑度已變更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新臺幣1千元以上
」,經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
舊法之規定。
㈣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及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
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
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
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
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
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
」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
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予以論處。
二、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
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陳介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馮衍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罰金已提高30倍)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