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62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士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戊○○
      丁○○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良池 律師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義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2月4日下午3時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士
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信行
     書記官 吳俊明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字第三二八一二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位
於台北縣○○鄉○○段楓林小段一0五之七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
碼為台北縣○○鄉○○村○○路十七之六號(建號四十七號)之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按台北縣○○鄉○○村○○路十七之六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為原告之先父 趙水 於民國八十年三月三日向訴外人 賀則芳
何正友 買受,此有買賣契約書乙紙及賀則芳、趙水水電費繳
納收據可稽,並有証人 連秋吉熊唾光 可以為証。次查民國
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先父趙水與原告及將來所有的繼承人
書立協議書,約定先父趙水所有位於台北縣○○鄉○○村○
○路十七之六號建物,由先父趙水居住到百年之後再由繼承
人依法令辦理繼承,此有協議書乙紙可稽,並有証人 林茂森
練維衍 可以為証。民國九十年二月九日先父趙水逝世,先
父趙水所遺留之其他不動產則由繼承人戊○○、丁○○、丙
○○、乙○○、李 趙金芳趙永揆趙秋明趙悟佛 、趙秀
霞等登記為公同共有,此○○○鄉○○段楓林小段第000
-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乙份可稽。
㈡詎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四年間,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竟就台北縣○○鄉○○村○○路十七之六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自行向稅務機關辦理新設稅籍資料登記。茲因被告乙
○○積欠另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務未還。另被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遂依 鈞院 九十六年度促字第一
八一五六號支付命令向鈞院就台北縣○○鄉○○村○○路十
七之六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執行查封(案號:九十六年度
執字第三二八一二號);原告因不懂法律程序,遂向本院聲
明異議及提起抗告,惟均被駁回。
㈢又台北縣○○鄉○○村○○路十七之六號建物為戊○○、丁
○○、丙○○、乙○○、 李趙金芳 、趙永揆、趙秋明、趙悟
佛、 趙秀霞 等九人共有,李趙金芳、趙永揆、趙秋明、趙悟
佛、趙秀霞等五人因故不便出名為原告,惟同意其他共有人
具名為原告起訴,此有同意書五紙可稽;另被告乙○○則否
認原告為共有人,故同時列為被告。
㈣經查系爭建物由原告之先父趙水向訴外人賀則芳、何正友購
買時為三合院磚造式的貳幢(三角型屋簷),有兩個門牌號
碼,分別為台北縣○○鄉○○村○○路十七之六號及十七之
七號;之後先父趙水則將貳幢建物拆除,重建為乙幢RC式
的建物,該RC式的建物則仍有台北縣○○鄉○○村○○路
十七之六號及十七之七號兩個門牌號碼,被告乙○○則係將
『台北縣○○鄉○○村○○路十七之六號』門牌號碼辦理稅
籍登記,原告之一的戊○○目前戶籍資料則仍登記在台北縣
○○鄉○○村○○路十七之七號上。
㈤又查系爭建物原係由原告之先父趙水占有使用,被告乙○○
則在系爭建物鄰近空地的鐵皮屋經營海產店。嗣趙水於民國
九十年二月七日死亡,被告乙○○於趙水死亡後,則將海產
店搬至系爭建物繼續經營。有關系爭建物的稅籍資料,係原
告在系爭建物被被告華南銀行查封後,向台北縣政府稅捐處
淡水分處查詢得知,被告乙○○係在民國九十四年辦理新設
稅籍登記,至於乙○○如何辦理登記,原告等非稅籍資料的
當事人無法得知,亦無法向台北縣政府稅捐處淡水分處申請
相關資料等語。
㈥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及水電費
繳納收據影本、協議書影本1紙、死亡証明書影本、土地登
記謄本影本、鈞院96執字第32812號裁定及高院97
抗字119號裁定均影本、同意書影本5紙及最高法院裁判
要旨等件為證。為此,爰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法律關係,請
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以:
㈠本件貸款係本行辦理農家消費貸款,金額新台幣(以下同)
50萬元整,目前借款餘額25萬3234元整及其利息、違約金,
借款期間4年,自民國(以下同)93年12月23日起至97年12
月23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3日按月平均
攤還本息,由農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八成,餘信用,未徵求
其他擔保物擔保。
㈡被告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房屋座落台
北縣石門鄉富基村楓林17-6號,所有權人為:乙○○,財產
稅籍編號00000000000F,以此據以強制執行。另有台北縣政
府函復被告查上述門牌房舍係座落本縣○○鄉○○段楓林小
段105-7地號縣有土地上,縣府目前每年收取使用補償金方
式列管,並無出租,列管占用人為乙○○。債權人上述理由
強制執行債務人:乙○○財產,且查封時無人占用。綜上所
述,被告依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財產稅籍資料清單
、台北縣政府函復被告查上述門牌房舍列管占用人為乙○○
、且債權人查封時無人占用,原告主張無理由。
㈢被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
資料清單影本1份、台北縣政府函影本1份、聲請實施假扣
押執行狀影本1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影本1份(含貸款
契約影本1份、正本附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為證。從而,
原告之訴並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茲為抗辯。
三、經查座落台北縣○○鄉○○段楓林小段105地號土地上系爭
門牌號碼台北縣○○鄉○○村○○路17之6號房屋(建號47
號),於民國80年3月3日由原告及被告乙○○之父趙水所
買受,有買賣契約書可籍。因未辦理所有權保存登記,趙水
於88年4月27日與子女乙○○、戊○○、趙秋明( 趙萬國
子)、 趙英 (即趙永揆)、丁○○、趙金芳、丙○○等達成
協議,系爭房屋由趙水居住到百年後依法辦理繼承,有協議
書可籍。被告乙○○於93年12月間向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辦理
無擔保農家消費貸款新台幣50萬元,嗣於95年7月1日向財
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辦財產登記系爭房屋為其所有,有被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可籍,惟依上開趙水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及
板橋地政事務所之系爭房屋○○○鄉○○段楓林小段47建號
)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係未登記建物,應認系爭房屋係屬趙
水之繼承人公同共有。
四、查趙水之子女除原告及被告乙○○外,尚有趙金芳、趙萬國
、趙英(即趙永揆)。趙萬國於55年1月9日亡故,有子女
趙秀麗 (即 趙寰宇 )、趙秀霞、趙秋明,以上均為趙水之法
定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可籍。
五、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
關係或契約定之。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
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
意」,民法第82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系爭房屋為原告、被告乙○○及訴外人趙金芳、
趙英、趙秀麗、趙秀霞、趙秋明等人公同共有,依強
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原告主張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
公同共有權,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即應由全體公同
共有人為原告或得其同意而提起,其當事人之適格始
無欠缺。茲原告得其他公同共有人趙金芳、趙英、趙
秀麗、趙秀霞、趙秋明之同意,以華南商業銀行及乙
○○為被告提起第3人異議之訴,為當事人適格。
(二)依上開法條規定,公同共有物之處分,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本件被告乙○○為趙水之法定繼承人
之一,縱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
局申請稅籍資料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未經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被告乙○○亦不得處分公同共有之系
爭房屋,其債權人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未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之同意,自不得對系爭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屋行
使權利。被告乙○○之此項處分,對其他公同共有人
,不發生處分公同共有系爭房屋之效力。
六、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債務人亦否任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
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
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
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茲原告及同意原告提起
本訴之趙金芳、趙英、趙秀麗、趙秀霞、趙秋明有繼承系爭
房屋之權利,為系爭房屋之法定繼承人,依首開法條之規定
,提起本訴,於法有據。
七、從而,原告請求本院96年度執字第3281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就位於台北縣○○鄉○○段楓林小段105之7地號土
地上之門牌號碼為台北縣○○鄉○○村○○路17之6(建號
47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鍾信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判
決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吳俊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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