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7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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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北簡聲字第250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保利錸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柒拾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
10月3日以96年度北簡字第19620號及97年10月30日以96年度
簡上字第551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熊志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計算書
項目金額備註
(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聲請人預繳。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同上。
第二審裁判費5,460元相對人預繳。
第二審證人旅費530元同上。
合計10,160元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170元。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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