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楊士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13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捌拾
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9月2日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辦現金卡,經大眾銀行發
給限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卡號為000000000000之現
金卡(下稱系爭現金卡)供被告刷卡動支借款,雙方約定被
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18.25%
計算循環利息,如有一期未還,視為全部到期,並改依年息
20%計算遲延利息(下稱系爭現金卡契約,俟104年9月1
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施行之日起,依法減縮計息利率
為年息15%)。詎被告自94年4月1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
至94年8月16日止,尚餘欠本金27,784元,及自94年3月17
日起至94年8月16日止之循環利息2,216元,合計3萬元未
還(以下合稱系爭欠款)。大眾銀行於94年8月31日將系爭
欠款債權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
米斯公司),該公司則於95年2月27日將系爭欠款債權讓與
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代債權讓與通知,被告於受
通知後,應即向原告清償系爭欠款,惟被告迄未清償分文,
為此爰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104年6月24日修正公布
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次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
7條第1項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
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
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
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
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
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626
號裁判先例要旨可稽。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現
金卡約款、歷史交易明細表、大眾銀行與普羅米斯公司間之
債權讓與證明書、普羅米斯公司與被告間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為憑(見本院卷第2、4、5、6頁),本院復依職權調取
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無訛(見本院卷第22頁),足認被告確
有刷卡動支借款,且自94年4月16日起未依約清償當期最低
應繳金額,是依系爭現金卡契約第11條約定,被告倘有任何
一筆債務未依約清償,餘欠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
第3頁),從而,原告依系爭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及其中27,784元自
94年8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
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