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75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75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孔繁輝
被   告  黃開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叁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
六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簽訂消費貸款借據,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60萬元,利率按年息4.51%計算,按月攤還本
息,為期五年。嗣被告未依約繳款,至民國106年3月14日
止,尚積欠本金49萬1,301元,依約喪失期限利益。為此,
依上述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欠款及利息、違約金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債務之事實,業據提出消
費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交易明細、登錄單等為證;
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依上述證據資
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帳款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
第一審裁判費)。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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