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小字第11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湖小字第117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吳庭安
       潘璘婷
被   告  廖窕伶
訴訟代理人  廖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其中百分之三十即新臺幣陸佰貳
拾柒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15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行經臺北市
○○區○○街○段○○○巷(相對屬支線車道)由西往東行,
途經該路段與大坑街(相對屬幹線車道)交岔路口處時,因
未禮讓當時行駛於大坑街(相對屬幹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
、原告 承保 (甲○○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造成該車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修復費新臺幣(下
同)91,560元(工資21,630元、烤漆23,700元、零件46,230
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損
害並加給法定利息。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1,56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承保車(即系爭車輛)乃係沿舊莊街2段199巷16弄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且尚未過交岔路口(尚不屬大坑街路段)
,即與被告所駕行駛於舊莊街1段215巷上之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原告主張及警方處理本件車禍事故所製作文件上關於「
肇事地點(即舊莊街1段215巷與大坑街口)」之記載,均有
錯誤。且系爭車輛行駛於舊莊街2段199巷16『弄』,該路段
之路寬僅8公尺,被告車所行駛之舊莊街1段215『巷』,該
路段之路寬則為12公尺,以此相對而言,被告車輛所行駛之
車道,要非支線車道。而被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車身已過
該路口2/3以上,且時速僅21公里左右,並未過快,發生本
件車禍實乃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未減速慢行,致撞上被
告車輛,而非擦撞,本件車禍肇責應在系爭車輛之駕駛(即
甲○○)。
㈡本件事故發生後,雙方車輛均受損,磋商後,被告依系爭車
輛駕駛請求,前往其認識車廠(副廠)修繕被告車輛之車損
,當時雙方已協議各自修繕,互不請求,對方亦未再與聯繫
,豈料事故發生一年多後,對方保險公司(即原告)竟對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此實非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㈢聲明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車輛於前揭時、地(不含精確地點之認定,
詳於下述)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雙方車輛互有受損,及原告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
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
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調查資料(含警方到場查證後並由事故駕
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調查報告表、對駕車之人所為
相關談話調查紀錄、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佐,就此部分,
應堪認屬實。
㈡原告主張代位行使系爭車輛所有人甲○○對被告之修繕費用
請求權,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關於
本件車禍故雙方駕駛肇責比例若干?⒉原告請求是否有據?
亦即雙方駕駛當時有無協議各自修繕,互不請求?⒊倘原告
得為請求者,得求償之金額若干?
⒈關於本件車禍雙方駕駛肇責比例若干之判斷:
⑴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精確地點,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係沿「舊
莊街2段199巷16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未過交岔路口,
尚不屬大坑街路段,業據提出Google地圖、擷取自Google地
圖之本件事故地點實景照片為佐,再對照卷附警方到場查證
後並由事故駕駛人確認後所繪製之現場圖以觀,被告所辯本
件車禍事故精確地點【即系爭車輛乃係沿舊莊街2段199巷16
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尚未過與舊莊街1段215巷之交岔路口
(尚不屬大坑街路段),即與被告所駕行駛於舊莊街1段215
巷上之車發生碰撞,洵堪採信。
⑵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
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
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
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
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
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關對於無
號誌、標誌及標線劃分幹、支道之路口,其幹、支道應依何
種方式認定:於道路交通狀況合於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226條規定者,得設置行車管制號誌,另同規則第
229條規定:交岔路口未達設置行車管制號誌之標準,得於
幹道設置閃光黃燈,支道設置閃光紅燈;另未設有號誌管制
之處,可視需要於支道路口依59條規定設置「讓」標誌,或
依第172條規定設置「讓」標線,以告示支道駕駛人必須慢
行或停車,觀察幹道行車狀況,以定行止【交通部(90)交
路字第062830號函可參】。查,本件事故地點,系爭車輛行
駛於舊莊街2段199巷16弄之路面寬雖僅8公尺,但路面上繪
有「慢」字警示標誌,肇事車輛行駛於舊莊街1段215巷之路
寬則為9公尺(按:此係警方所繪製之本件車禍事故現場圖
內容而為認定,被告辯稱該路段之路寬為12公尺,則無所據
),路面上未繪有「停」字標誌,僅於其對向車道上不明顯
處,立有「停」自標誌(按:據被告所陳,該標誌嗣已撤除
),惟此二路段均屬雙向單線車道,是依前揭規定與說明,
此二路段彼此間,尚不足以認定何者屬幹線車道,何者支線
車道。惟被告所駕肇事車輛既在系爭車輛左方,依前所述,
在正常情況下仍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是則就此而言,即難
認被告並無過失。
⑶又查,被告辯稱其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前述交岔路口,車身已
過該路口2/3以上,且時速約僅21公里,並無過快等情,有
前揭事故現場圖可憑,參酌被告提出之被告車輛上行車紀錄
器影像檔連續秒數之擷取畫面數幀,及其上所示車行速度,
亦與被告所述相符,是被告辯稱其當時車速不快乙節,足堪
採信。再對照事故現場圖與事故現場照片,雙方車輛之撞擊
點(系爭車輛為左前車頭、被告車輛則為右側前輪附近)、
兩車相對位置、損害狀況,可認當時系爭車輛有未依標誌減
速慢行之情形,是被告辯稱本件車禍系爭車輛駕駛車速過快
、未減速慢行乙節,亦堪採信。
⑷本院審酌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地點,未禮讓其右方車先行
,固有過失,惟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交岔路口,亦有
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之違規情行,且衡情其過失責任
非輕,經綜合諸事故原因為判斷,認關於本件車禍肇責,被
告應負擔30%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甲○○則應負擔70%過
失責任。
⒉關於原告請求是否有據?及雙方駕駛當時有無協議各自修繕
,互不請求之判斷:
⑴被告另辯稱當時雙方已協議各自修繕,互不請求,並提出其
與甲○○間之電話聯繫內容(即錄音譯文)、該錄音檔光碟
為憑,核其內容意旨,應指被告先前已與系爭車輛駕駛及所
有人甲○○達成和解契約,關於本件車禍事故之損害,不互
為請求。然查,經證人甲○○、 林玲芳 (即甲○○之姐姐,
事故發生後有陪甲○○至警局作筆錄)等庭證述,渠等均證
稱不懂法律,因系爭車輛有保險,嗣均交由保險公司處理等
語,是依被告提出之電話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尚不足以認定
被告與系爭車輛所有人甲○○就本件車禍事故確已達成和解
契約。況且,被告車輛之所有人乃被告父親乙○○,而非被
告,此有該車車輛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是以單由被告提出
之電話譯文內容,仍無足逕認被告與甲○○間,確已就本件
車禍事故成立和解契約,附此敘明。
⑵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另有和解契約存在,且就本件車禍事故
之發生有過失,及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修繕費用
,均如前述,故原告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
使系爭車輛所有人甲○○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至於
被告車輛之所有權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所生車損,得否請求
系爭車輛駕駛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屬另一法律問題。
⒊原告得對被告求償金額之認定: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其材料更換,既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材料零件之損害賠
償數額時,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200/1000,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
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系爭車輛為105年3月出廠,距案發時間105年9月15日,
約7月,更換零件之折舊額為4,495元【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230÷(5+1)=7,705;折舊額=(取得成
本-殘價)×折舊率×年數,即(46,230-7,705)×0.2×7
/12=4,49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折舊後之零
件費為41,735元(即46,230-4,495=41,735),再與工資21
,630元、烤漆23,700元合計,原告保戶甲○○於無過失之前
提下,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繕費共87,065元(即41,735+2
1,630+23,700=87,065)。
⑵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9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要旨可參)。承前所述,關於本件車禍,系爭車輛所有人甲
○○之過失責任比例為70%,被告之過失責任比例僅30%,故
原告於本件訴訟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120元(即
87,065×30%=26,120)。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6,1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090元(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證人旅費1,090元),其中30%即627元應由
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