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3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孔貞元
被 告 潘延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零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
柒仟壹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0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暨自
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二、事實摘要:被告前向原告申請及領用信用卡,嗣被告持卡簽
帳消費,截至民國93年6月6日止,尚欠應付帳款新臺幣(
下同)4萬7,150元未付,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給付暨後續之利息。
三、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
、滯納利息款明細資料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
真正。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