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小字第25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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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桃小字第256號
原 告 李水寶
訴訟代理人 余席文 律師
被 告 鍾坤憙
訴訟代理人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38,881元及自民國106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迭經原告變更聲明(見本院卷第43、45頁)
,最後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1月26日下午5時44分許,駕駛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街往北方向
直行行駛,行經高城路與高城八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被
告為直行左方車,竟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通過該交
岔路口,適訴外人 宋軒慧 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城路往中華路方向直行駛至
上開交岔路口(為直行右方車),因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
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而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22,0
68元、車輛價值貶損5,000元及車價鑑定費6,000元之損失(
合計33,068元),然宋軒慧亦有30%之過失,故僅請求23,1
48元(計算式:33,068×70%=23,148,元以下4捨5入),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謂:被告願就系爭事故負七成肇事責任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同
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亦有明文。經查,系爭
事故係發生於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兩道路之線道數相同○
○○區○○○○○道(見本院卷第20頁現場圖),而被告駕
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為直行左方車,疏未注意禮讓系爭車
輛駕駛人宋軒慧所駕駛之直行右方車先行,致釀二車於該交
岔路口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據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閱處理系爭
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車
籍資料、現場照片等資料核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從而,被
告駕駛行為確有上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車損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茲就原告之各項損害金額,析述如下:
㈠車輛修復費用: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
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足資參照;至於工資部分,則無折舊
問題。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369,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車輛
修理費用為38,881元(含引擎工資300元、鈑金7,500元、烤
漆12,400元、零件18,681元)等節,有估價單可佐,而系爭
車輛出廠時間為93年7月,有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參,
距系爭事故發生(106年11月26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以1,
868元為限(計算式:18,681×0.1=1,868,元以下4捨5入
),加計不予折舊之引擎工資300元、鈑金7,500元、烤漆12
,400元後,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應為22,068元(計
算式:1,868+300+7,500+12,400=22,068)。
㈡車輛交易價值貶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
,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
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
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
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此事故受有價值減損
之損害,業經其將系爭車輛送請鑑定,而系爭車輛於93年7
月份出廠,系爭事故前之價值約35,000元,發生系爭事故其
修復後之價值約30,000元,減損價值約5,000元,有桃園市
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文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3頁),則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交易價值貶損5,000元,自屬有據。
㈢車輛價值貶值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車輛
受損,其為確定系爭車輛價值貶損金額而支出鑑價費用6,00
0元等節,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開立之收據
為證,而此費用既為原告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
費用,自屬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此部分請求應有理由。
㈣綜上,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合計33,068元(計算式:22
,068+5,000+6,000=33,068)。
四、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汽車
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本件侵權行
為事故之發生,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直行左方
車,未禮讓宋軒慧所駕駛之直行右方車先行,固為肇事主因
,惟宋軒慧於斯時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
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致二車發生碰撞,亦有過失。本院綜
合兩造之過失態樣情節及相關事證,宋軒慧與被告對系爭事
故損害發生之原因力比例應分別為30%、70%為允當,原告
承受該與有過失後,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按此比例減輕後
應為23,148元(計算式:33,06870%=23,148,元以下4
捨5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3,1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月19日(見本院
卷第1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吳耿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小額訴訟程序):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一審判決之上訴):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上訴狀之記載事項):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