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壢小字第587號
原 告 李宗宜
被 告 榮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復於本院107年6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見本院卷第45頁),核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12月30日至被告公司賞車,欲購買
型號RAPID、TSI、1400CC之車輛,因現場該型號車輛無原
告喜好之顏色,訴外人即被告公司業務員 林昭博 遂向其表示
107年1月8日將有上開型號之車輛到廠,原告可先行訂購
並支付訂金,且稱可全額退訂等語,原告遂於當日簽定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上開車型之車輛,
並支付定金30,000元。然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三日之合理審
閱期,已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又原告考量該型號車輛
具有變速器之疑慮,原告復於107年1月6日向被告公司為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是系爭買賣契約已經原告解
除,被告公司應返還定金30,000元,屢經催討,迄未返還,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依照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至於三日審閱期限
等欄位係原告放棄權利而自願簽署,被告並未予以強迫;又
被告銷售之車輛均係依照法規檢驗合格,原告單憑網路查詢
資料而予以質疑,被告無從認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30日向被告公司購買汽車,並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且已給付定金3萬元予被告公司,原告於10
7年1月6日向被告公司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事實,業
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書、買賣條款、存證信函及LINE通訊紀
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第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未予其合理審閱期,且系爭買賣契約已
經原告解除,被告公司應返還定金30,000元等語,是本件爭
點厥為: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合理審
閱期限而無效?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而失其效
力?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公司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限而無
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
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違反前項規定者,
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
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
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
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保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在於維護消費者知的權利,使其於訂立定型化契約前,
有充分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機會,如消費者已有詳細審閱
契約之機會,該條之保護目的已達,故消費者於簽約時審閱
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雖未達規定期間,然企業經營者未有
妨礙消費者事先審閱契約之行為,消費者有充分了解契約條
款之機會,而於充分了解後同意與企業經營者成立契約關係
,基於其他考量而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法律並無禁止消費
者拋棄權利之限制,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之原則,尚非
不可,難謂消費者係於匆忙間訂立契約而不知該契約之相關
權利義務,其訂立之契約有失公平之虞。消費者自不得於事
後再以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為由,主張契約條款因違反審閱
期而排除契約條款之適用。
⒉經查,系爭買賣契約係被告公司預定用於同類購買車輛條款
而訂定之契約,性質上屬於定型化契約,固有消保法第11條
之1規定之適用。然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首行條款載明「買
方確已審閱本買賣合約書(含背面買賣條款及其中第20條個
人資料使用之約定)三日以上,並同意受本合約條款限制。
」等語,原告復於該欄位簽章無訛,此為原告所是認(見本
院卷第45頁反面),其記載文字客觀上足可供一般人清楚辨
識其意義,原告為30歲以上具一般智識歷練之成年人,就文
書內容文義自難諉為不知,是原告應得透過系爭買賣契約首
列條款審閱說明之文字記載,知悉其得主張3日以上之契約
審閱權,且理應知悉在系爭買賣契約簽名之效力,而原告仍
於其上署名,且於本院107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
其於審閱期條款處簽名,是因其希望得於過年前有新車,經
被告公司表示107年1月15日將有新車到場,其先簽立買賣
契約書即可優先選擇該批新車之車款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
反面),可見原告為求事後優先選購車輛之權利,而率予審
閱期限之條款署名,堪認原告因選購次序之考量而同意放棄
契約之3日審閱權利,事後自不得再爭執被告公司未給予合
理審閱期間。況且,原告並未舉證其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
相當於審閱期間之日數內,已向被告公司表示契約條款內容
有何不合理、不當之處,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買賣契約自不
因被告公司未給予事先審閱期間而無效。
⒊再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2項之規定可之,企業
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如未提供合理審閱期予消費
者,則定型化契約並非當然無效,僅定型化契約條款不構成
契約內容。經查,系爭買賣契約關於訂購車輛車型、出廠年
份、顏色、車輛售價及合約總售價等項內容,均為手寫之個
別磋商項目,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頁)
。是退步言之,本件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於締約之前並未提供
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以了解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為何,依
據上開規定所示,未提供消費者合理審閱期間,其效果亦僅
該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至於兩造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是否無
效,則應視兩造間就購車之意思表示是否一致,而非系爭買
賣契約當然無效。而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
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
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
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
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向被
告公司表示同意購買車型RapidTSI、排氣量1400CC、車色
月光白、出廠年份2017年、售價80.7萬之車輛一部,經原告
簽名於買受人欄位表示同意與確認,上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
之業務代表林昭博代為收受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8頁),且據原告到庭稱:被告有提供上開車
款之款式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是兩造對於
購買車輛之必要之點、車款、出廠年份、顏色及價金等項均
已意思表示一致,並經原告給付定金以拘束被告應依據上開
意思表示履行,故兩造間之購車契約已經成立,且上開之購
車意思表示為兩造以手寫方式,經過磋商後逐一填入訂購合
約之空格內,並非由被告提供定型化之條款,故並不應欠缺
提供合理之契約審閱期而無效。因此,依據上開所述,兩造
間之購車契約應已成立。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因被告未提
供原告合理審閱期而無效乙節,應有誤會。
㈡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經原告解除而失其效力?
按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
金不得請求返還,民法第249條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固主
張已於107年1月6日向被告表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
返還定金3萬元云云。惟查,原告自承簽定買賣契約後考量
該款車輛變速箱之問題而欲取消買賣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
),然兩造既已就購買車輛之型號、款式載入系爭買賣契約
,兩造即應受該約定之拘束,尚難認任何一方事後得逕因車
輛效能考量而單方解除契約,是原告以上開原因請求解除契
約不再履行,難謂有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兩造間具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亦未提出其有何法定解除權之事
由,是系爭買賣契約自不因原告單方主張解除而失其效力,
故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消,請求返還定金,亦屬無
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幽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