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7年度北簡字第55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5569號
原   告  林坤璋弘捷 工程行
被   告 天郁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馮振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07年6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七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支票付款地為臺北市○
○街○○○號(見本院司促卷第2頁),依上開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245,796
元、發票日民國(下同)107年2月15日、票號AG0000000
、付款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萬華分行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
支票),經於107年3月8日提示因存款不足不獲兌現,爰
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等語,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
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法院得心證理由:
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
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
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此於支票準用之,票據法第12
6條、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
實,已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司促
卷第2頁),堪信為真;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間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5,79
6元及自支票提示日起之107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
合計2,65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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