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6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60號
原  告  黃月梅
被  告  林鴻溢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南港清潔隊約聘人員,被告原為位於臺北市
○○區○○路謙御社區之保全人員,伊因清○○○區○○路
面之工作而認識被告。被告於民國105年6月間以其舅父猝死
,舅媽貧病,臨時籌措喪葬費用不及等為由,向伊借款新臺
幣(下同)21,000元,言明7、8、9月領取薪資後分次償還
。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伊催討,一再推托。 嗣伊 向被告
所屬社區總幹事 汪士強 投訴,始知悉被告亦以相同理由向其
他人借款,均未償還。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欠款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核與證人即被告原任保全工作所屬社區
之總幹事汪士強到庭證述之情大致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
本院審酌,自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530元(含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及證人旅費53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