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5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被   告  張宏福張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十三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3月21日向第三人遠東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新臺幣(下同)40
萬元,遠東商銀並向原告投保同額之信用保險。惟被告自始
即未依約履行清償。經遠東商銀向原告申請理賠,原告依約
賠付包含本金及前3個月利息、違約金等損失計新臺幣(下
同)41,447元,遠東商銀即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
告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爰依消費
借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暨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訴請被
告清償欠款及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申請表暨本票、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賠款收據暨債權移轉
同意書、理賠金額計算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附具理由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依上開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保險代位暨債權讓與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款項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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