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29號
原 告 張可敏
被 告 姜世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9日以105年度附民字第598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刑事判決案號:105年度易字第1592號)移送前來,復在本庭於
107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五
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捌佰貳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在桃園市○○區○○街○○號經營店名為「萍
」之修改衣服店(下稱系爭店面),被告則在同街經營烤馬
祖餅之生意,兩造為鄰居。被告於105年5月26日12時14分
許至系爭店面贈送烤餅給原告,遭原告拒絕後,被告即離開
系爭店面,詎料,被告於同日13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
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再至系爭店面
,原告見狀先將店前鐵捲門降下並持錄影設備拍攝被告,被
告因而心生不滿,先徒手拉扯鐵捲門復猛力拍打店前之窗戶
,使鐵捲門歪曲故障、窗戶玻璃之邊框掉落、原告心生畏懼
,後原告便將店前木製大門關上,然被告見原告仍持續拍攝
,竟騎上系爭機車直接衝撞木門,使木門脫離門軸並致站在
木門後方之原告遭木門撞傷,受有過度換氣、四肢擦挫傷及
瘀青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而被告上開行為,已遭鈞院
刑事庭以105年度易字第1592號刑事判決認定成立傷害罪、
毀損罪處拘役50日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
第381號刑事判決駁回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之上訴確定,原告
認因被告上開行為,使原告受有下列損害:⑴原告就醫之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50元、⑵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
30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
日)、⑶修理鐵捲門及更換木門費用8,500元、⑷原告因系
爭事故身心受創,驚恐不已,受有精神損害431,350元,今
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系爭事故有發生」、「被告遭本院判決認定傷害
罪、毀損罪成立,並處拘役55日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雷亞 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0
5年度偵字第1412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2367號、105年度易字第1592號、臺灣高等法
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刑事卷宗閱覽、確認無訛,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辯論或以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當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
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事
故致系爭店面鐵捲門、窗戶邊框、木門損壞,使原告受有上
開傷害,已遭本院刑事庭認定成立傷害罪、毀損罪(毀損罪
因想像競合不另論罪),並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
105年度易字第1592號、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81號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自可認被告確有故意侵權行為,且侵害
原告之權利甚明,原告即得依侵權行為向被告請求損害。
㈡茲將原告請求之項目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150元及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因系爭事故至聖保
祿醫院急診就醫乙次,支出醫療費用150元,業據原告提出
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紙(見本院卷第16頁、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偵查卷第20頁),而此費用自屬原告增加生
活上之需要的費用,原告當可請求。次查,原告固主張因系
爭事故受有30日不能工作之損害,然據原告所提105年5月
26日之雷亞診所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7頁)或聖保祿醫
院診斷證明書,均未記載原告有因上開傷害不能工作之傷勢
或情狀,又107年2月1日之雷亞診所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原
告有「焦慮症」(就醫時間為107年1月25日、107年2月
1日),然此與系爭事故有相當之時間距離,不能逕認107
年2月所診斷之精神症狀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另
經本院詢問原告何以認為有不能工作之情形,經原告表示係
心理恐懼、精神狀況不好不能工作(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
,可知,原告所稱之有30日不能工作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證明
,係屬原告內心之感受,自不能認原告有因系爭事故受有減
少勞動能力之損害至明,故原告請求60,000元部分為無理由
。
⒉修理鐵捲門及更換木門之費用8,500元部分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店面自102年10月1日開始使
用的木製大門及鐵捲門遭毀損,支出修繕鐵捲門費用3,500
元及更換木門之費用5,000元,原告並提出收據2紙附卷為
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44頁反面),復經本院觀偵查卷所
附之照片(見偵查卷第24頁、第27頁),確見被告有拉扯鐵
捲門及木門遭撞擊後脫離門軸之狀況,是原告自得請求此部
分之損害賠償。而鐵捲門修繕3,500部分屬工資,自無庸折
舊;另更換木門部分之5,000元未分列工資及材料,由本院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將此部分工資材料之比例
定為2:8,故更換木門部分之零件費用為4,000元、工資
部分為1,000元,則原告安裝木門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
2年8月,參以木造門屬財政部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所定之房屋附屬設備,耐用年數為10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206,故更換木門之材料部分
費用折舊後為2,176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是原告就修
理鐵捲門及更換木門得請求之損害數額為6,676元(計算式
:3,500元+1,000元+2,716元)。
⒊精神慰撫金431,350元部分
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
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
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
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
」,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服裝修改,
月收入約3萬元至4萬元,名下無不動產;被告則為高職畢
業,與被告之妻共同從事賣烤馬祖餅、麵食生意,收入合計
約7萬至8萬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汽車1輛、投資1筆等
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在
本院之陳述、被告在刑事案件之陳述、兩造之戶籍資料等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第44頁反面、刑事
易字卷第124頁反面、個資卷)。本院除審酌兩造上開所載
之身分、資力、學歷等情,復審酌被告竟無端拉扯、拍打系
爭店面之鐵捲門、窗戶,更騎乘系爭機車衝撞大門,立於有
一般理性客觀之人的立場,必定能感受極大之驚嚇、恐慌且
記憶深刻,是本院認原告所受身體傷勢雖輕,但慰撫金實不
宜過低,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
⒋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66,826元(計算式:150元
+6,676元+60,000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
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5年11月2日,見審附民卷第6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
4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九、本件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
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計其數額。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23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表:
┌───────────────────────┐
│更換木門零件費用:新臺幣4,000元│
│使用期間:2年8月│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2,176元│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4,000×0.206=8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4,000-824=3,176│
│第2年折舊值3,176×0.206=6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3,176-654=2,522│
│第3年折舊值2,522×0.206×(8/12)=34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22-346=2,176│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