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小字第62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湖小字第626號
原   告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葉美伶
被   告  林永詮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零伍拾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柒
仟肆佰伍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另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27日向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請國民現金卡使用,成立
消費借貸契約,約定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被告
應依約按時還款,逾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遲延期間應另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遲延利息。
嗣被告未依約還款,截至94年6月28日止,積欠借款本金新
臺幣(下同)6萬7,450元未為清償。聯邦銀行於95年6月
28日將上開借款本利債權讓原告,並依法公告,而對被告生
債權讓與效力。為此,依消費借貸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欠款暨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會員約定條款、國民現金貸款融資查詢、報紙公告、債
權讓與證明書及被告之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適用小額程序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0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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