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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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42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文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貴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車牌號碼000-000號」更正為「車牌號碼000-000號」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文貴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查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為證(見偵卷第53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逾80歲,考量被告年事已高,且思慮、控制能力已較低落,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行等情節,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駕會遭受處罰,因貪圖自己交通便利,仍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並因而肇生自撞之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於警詢時自陳為國小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暨送醫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44號

  被   告 陳文貴 男 8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貴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8時許,在南投縣名間鄉大庄路某雜貨店內,飲用保力達酒1杯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9時52分許前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9時52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撞民宅而發生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經陳報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委由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南投基督教醫院(下稱南基醫院)對陳文貴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於翌(20)日22時6分許,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91.8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918),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貴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永和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南基醫院檢驗醫學部(DP藥物及毒物)檢驗報告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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