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45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瑞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瑞模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並於民國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已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刑並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約束自己不再犯罪,然其竟又再為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有侵害其人身自由過苛而有罪刑不相當之虞,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飲酒後未待酒精消退,貪圖一時往來便利即心存僥倖,無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輕忽其行為對用路人生命、身體及道路交通安全之潛在危害,嗣測得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甚高,且騎車自摔而發生實害,所為實值非難,幸未波及其他車輛或行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工畢業、曾為職業軍人、已退休、每月領退休俸約新臺幣1萬5,000元、獨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91號
被 告 黃瑞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黃瑞模前於民國109年至111年間,因竊盜、公共危險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13年6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4年1月4日12時許,在其位在南投縣○○鄉○○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雞酒加半瓶米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6時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3分許,行經南投縣○○鄉○○路0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路邊,經送往醫院急救。嗣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對黃瑞模進行抽血檢驗,於同日20時54分許,測得黃瑞模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03mg/dL(即百分之0.203),始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瑞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署檢察官鑑定許可書、南投醫院醫事檢驗科微量元素/藥/毒物測定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資料、交通事故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判決、裁定等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所為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且前案中更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其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均相同,而又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仍薄弱,倘若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