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7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欽淼
訴訟代理人 劉晊宏
張家瑜
莊友仁
被 告 王錫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
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1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
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
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800元,均為
零件費用,有京泰車行出具之維修估價單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
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
。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
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耐用年數3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438,其最後
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7月出廠,有系爭車
輛行車執照影本足憑,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09年6月13日,系
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11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
額應以6,511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即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修理費用,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2,800×0.536×(11/12)=6,2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800-6,289=6,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