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1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軒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7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軒忠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 實

蘇軒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6日某時,在臺南市○○區○○路0號「臺灣鐵路管理局善化火車站」(下稱善化火車站)旁停車場,徒手竊取沈○優(00年0月生)所有停放在該處美力達自行車1輛(下稱本案自行車,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離去。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蘇軒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4年7月23日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個人戶籍資料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本院認被告被訴犯行為應科處拘役之案件,依據上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當事人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被害人 沈靜優 所有之自行車牽離原處,惟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以:我在火車站看到腳踏車車輪沒氣,擔心車主要騎車時不方便,所以將腳踏車牽走打氣等語。經查:

 ㈠被害人沈○優於警詢時證述:我在113年5月16日7時許將本案自行車停在善化火車站旁停車場內,然於同日18時許卻找尋不到本案自行車,其後,於同月18日18時許看到本案自行車被放置在善化火車站前公車站牌附近,因而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報案,我確定遭竊當日的本案自行車車輪是有氣的狀態等語(警卷第19至2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799號卷【下稱偵㈠卷】第45頁),衡以被害人上下學係以本案自行車作為交通工具,對於本案腳踏車車輪之狀態,知之甚詳,且被害人並無故意謊稱車輪狀態之動機及目的,被害人證述本案自行車於案發當日之車輪為有氣之狀態等語,應屬可信,被告上開所辯,乃屬脫免刑責之飾詞,不足採信。

 ㈡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本案自行車車籃遭被告放置許多私人物品,自行車左邊手把處被加裝後照鏡及手電筒,右邊手把處放置1條毛巾,自行車後輪則被上鎖等語(偵㈠卷第45至47頁),被告對於被害人上開證述並未否認,惟辯以其裝設於本案自行車之後照鏡、手電筒等物,是要送給被害人等語,然被告除於本案自行車裝設上開物品外,更在本案自行車後輪上鎖,被害人縱尋得本案自行車,在未經被告解鎖前,客觀上無法使用本案自行車,足徵被告此舉顯有排除被害人使用本案自行車,意圖將本案自行車據為己用之主觀犯意,被告辯稱其無竊盜犯意,裝設於本案自行車上之物品係贈送給被害人等語,顯屬臨訟杜撰之詞,無足信採。又被告若僅代被害人將本案自行車車輪進行充氣,何以充氣完成後,未將本案自行車放回原本之處所,益徵被告所為確已構成竊盜犯行。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竟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被告前犯侵占、竊盜等罪,素行不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廟會陣頭工作、經濟狀況貧寒之家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本案自行車1輛,業已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莊立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澤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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