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1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達曜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達曜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與告訴人 吳和紋 因細故發生爭執即出手傷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所為實不足取。
㈡惟考量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詢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㈢及參被告犯後曾申請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以及經本院移送調解,告訴人均未到場,有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40頁)及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見本院卷第35頁)各1紙在卷可參,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㈣復被告母親具狀檢附相關資料,陳報被告罹有輕鬱症,此有陳報狀、鹿港基督教醫院住院患者出院囑咐單、該院長青院區21病房病患費用明細表、門診及住院收據及診斷書(見本院卷第19至29、37至39、44頁)存卷可證,被告可能因上述疾病而與常人相比恐有控制力較弱之情形。
㈤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肄業,職業為粗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盛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