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板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管宥承
代 理 人  王品舜 律師
相 對 人  周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萬元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
分會出具保證書後,本院一○九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七三一九號清
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
度板簡字第一一一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裁判確定或因和
解、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
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
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
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定有明文。又於逾第1項所定期
間起訴,因偽造、變造以外事由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法
院仍得依發票人之聲請,裁量是否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以停止強制執行,用資兼顧發票人及執票人之權益及本票
乃流通票據之經濟效益(本條立法理由參照)。次按法院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
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
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
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足供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理
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319號清償票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本院經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10年度板簡字第1112號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
審酌本件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0元,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
第三審案件,審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
分別為10個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
年,以之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
之期間。次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57319號清償票款強制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標的金額為250萬元,是以相對人因停
止執行未能受償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該執行債權總額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600,000元〔計算式:2,500,000元×6%×4年=
600,000元〕,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因而停止執行致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裁定如主
文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陳佩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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