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204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翁鵬翔

被告康豐酵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

兼法定代理人 許彩霞

居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0○00號

被告 楊修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19,82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3,334,000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民國111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康豐酵素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4日邀同被告許彩霞、楊修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訂授信契約書,約定授信額度以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為限,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之約定。被告康豐公司於113年10月25日向原告申請動撥借款800萬元、2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4年4月25日止,利息依臺北金融業拆款3個月定盤利率加碼年利率2.0265%按月計付(逾期時利率為3.7055%),自借款日起每月25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康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4年1月止,即未再依約繳納,依授信契約書第7條第1款之約定,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000萬元及約定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彩霞、楊修竺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19-21、57-81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為有利於己之陳述,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主張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由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又連帶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被告康豐公司尚欠本金800萬元、2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被告許彩霞、楊修竺為連帶保證人,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19,8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之規定,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附表

編號

積欠借款

本金

(新臺幣)

計息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

800萬元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55%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5日止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00萬元

自民國114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3.7055%

自民國114年2月25日起至民國114年8月25日止

自民國114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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