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06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政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岳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陳政岳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數次詐欺之前科紀錄,且現仍在緩刑期間內,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圖一己之私而分別以附件所示之方式詐取告訴人 廖柏勛 所有之財物及侵占告訴人寄存之款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已將所侵占之新臺幣(下同)10萬元款項全數賠償告訴人,然迄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其餘損害,及衡酌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施詐取得之定金1萬元,為其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告訴人之10萬元款項部分,固屬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如數返還告訴人10萬元,此據被告及告訴人 陳明 在卷,且有被告提出之轉帳明細資料及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件附卷可憑,本院認若再沒收或追徵被告此部犯行之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 靖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84號
被 告 陳政岳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岳於民國113年7月27日12時36分許起,知悉廖柏勛需以九州娛樂城遊戲帳號進行體育賽事博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佯與廖柏勛議定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之價額,將其所申辦之九州娛樂城遊戲帳號Ak65158號(下稱本案帳號),出租予廖柏勛使用,致廖柏勛誤信為真,而於同日12時46分許,匯款1萬元定金至陳政岳所申辦之 王道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王道帳戶),陳政岳並將本案帳號之帳號密碼交予廖柏勛使用。又於同日16時26分許、16時27分許,廖柏勛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至陳政岳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永豐帳戶),以作為本案帳號之儲值金使用。嗣陳政岳因缺錢花用,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7月29日14時36分許,將廖柏勛存入本案帳號之新臺幣(下同)3萬元、3萬元儲值金及4萬元獲利金(共計10萬元,下合稱上開款項),全數提領並存入本案王道帳戶內,以此方式將上開款項侵占入己,又於113年8月10日某時許,更改本案帳號之帳號密碼,致廖柏勛無法繼續使用本案帳號,廖柏勛始知受騙而訴由本署檢察官偵辦。陳政岳則於113年7月30日、7月30日、8月5日、8月6日、8月10日接續匯款1萬元、1萬元、3000元、7000元、7萬元至廖柏勛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返還上開侵占之10萬元。
二、案經廖柏勛告訴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岳於警詢中、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柏勛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王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永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本案帳號交易紀錄截圖、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等件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35條第1項侵占等罪嫌。又就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與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業已返還侵占之10萬元,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英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朱寶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