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親字第6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6號

原告丙○○

被告甲○○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又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101年3月1日結婚,而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存續期間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原告於110年5月11日始知悉被告甲○○非原告之親生子女,且尚待進行親子鑑定。

 ㈡原告 嗣陳 稱被告乙○○曾經報原告失蹤,可以證明該失蹤期間內,原告並未與被告乙○○同房;原告係因桃園市觀音區草漯派出所電話通知原告大姐說原告被報失蹤,原告大姐才通知原告去該派出所到案,從被告乙○○報案的失蹤日起,原告就沒與其有任何接觸,所以被告甲○○不是原告的小孩,原告直至任職公司通知健保局要扣原告款項,才知道被告甲○○登記在原告戶籍下,一直到本案開庭,原告才見到被告乙○○。

 ㈢為此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語。

二、被告乙○○(兼被告甲○○之法定代理人)到庭:同意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親子血緣關係並墊付費用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相列印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乙○○到庭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雖陳稱同意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鑑定親子血緣關係並墊付費用等語,惟經本院於114年3月26日裁定命其墊付鑑定費用並命被告甲○○應於114年4月30日17時前或依彰化基督教醫院之通知接受與原告間親子血緣關係鑑定,然被告乙○○及被告甲○○均未前往該院墊付費用及接受鑑定。嗣經原告另主張被告甲○○之受胎期間,係在被告乙○○報案原告失蹤之期間內,而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以114年6月19日投埔警防字第1140014019號函覆本院之原告失蹤案件之失蹤人口系統--資料報表顯示,被告乙○○係在111年9月2日報案,指稱原告失蹤之日期為105年2月2日,嗣原告於111年11月7日於其住所所在之桃園市到案而尋獲。本院審酌被告乙○○係在111年9月2日報案並指稱原告自105年2月2日起失蹤,故至原告於111年11月7日到案而尋獲間,其二人應無同房之可能,而被告甲○○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其由被告乙○○受胎至其出生,均在原告被報案之失蹤期間,足見原告主張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應屬真實可信。

 ㈡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自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能證明受胎回溯在前項第181日以內或第302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二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其年後二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63條第2項所定否認子女訴訟之性質,論者固有採形成訴訟說者,惟實務上歷來均認為在原告起訴之前,該子女與法律上推定之父間已非親生子女關係,原告僅係起訴請求法院以判決加以確認而已,亦即法院依原告之聲明而為判決時,並無創設、變更或消滅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效力,應屬確認訴訟性質(司法院78年7月15日78廳民一字第778號函參照)。再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乙○○於101年3月1日結婚,嗣於113年1月17日經法院調解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被告甲○○,因被告甲○○出生之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原告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依上開規定,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女;惟被告甲○○與原告間並無血緣關係,僅因受胎期間原告與被告乙○○具婚姻關係,方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女,又因上開不實之婚生推定,致被告甲○○與原告間因親子關係所生之扶養、繼承等私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並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㈣惟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0年5月11日始知悉被告甲○○依法推定為其婚生子女,依前揭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於上開法定除斥期間內即112年5月11日前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卻遲至112年10月1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有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收狀章戳可佐,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已逾2年除斥期間。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甲○○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立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正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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