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812號
原 告 黃韋達
被 告 美力晶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許淳賢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 律師
苗繼業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
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
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一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4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50元,扣除前已繳交之裁判費50
0元,原告尚應補繳3,250元,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0年4月26日
送達予原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繳納裁判費,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
單1件、本院板橋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件、答詢表1件在卷
可憑,依上開規定,本件原告之訴欠缺訴訟要件,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以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郭光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
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