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6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賴韋綸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8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韋綸犯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 簡敬中 」均應更正為「 簡敬忠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詐欺方式欄「14時許」應更正為「19時18分」、附表一編號2詐欺方式欄「14時許」應更正為「20時14分」、附表一編號3詐欺方式欄「14時許」應更正為「14時32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韋綸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賴韋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將法定刑提高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但對於洗錢標的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復於同條項後段規定將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考量本案被告所涉及洗錢標的均未達1億元,則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既將法定刑最高度刑度從「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自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簡敬忠、 陳星道 、 卓子晏 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所示各編號所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附件所載犯罪事實之各犯行,係由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對不同之告訴人施用詐術,其犯意各別,時間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㈥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然其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惟並未自動繳交,故均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罪,造成告訴人等受有相當金額之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行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所負責轉交車手取款工作,非屬詐欺集團主導者,有高度被取代性,參與犯罪程度及行為分擔比例均不具主要性,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及責任非難程度,經整體評價後,就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㈠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其等犯罪所得為提領金額之1%等語。再核計附表二之提領款項共13萬3000元,可知被告所獲取之報酬為1330元(計算式為133000元×1%=1330),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簡敬忠所交予被告之詐欺款項,業已轉交陳星道,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東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健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論罪科刑
1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2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3
詹雅竹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4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貳月。
5
賴韋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