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沙交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鑑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
度速偵字第4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吳鑑庭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
程度及飲酒後吐氣或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
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駛車輛對於交通號誌或交通指揮之
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
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
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是駕駛人於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五五毫克以上者,參酌各國標準固得認為不能安全
駕駛,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
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旨參照)。被告肇事後經
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成分測試,為每公升○.五四
毫克,此有酒精測定值測試紙一件在卷可參。另揆諸前揭說
明,被告自承駕駛車輛之注意能力因飲酒而較平日為低,並
導致自行摔倒,且測試或訊問過程中呈現多話情形、無法連
貫數字測試、走路東倒西歪等情況,此有刑法第185條之3之
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被告顯已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至為灼然。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張升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夏進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