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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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明郭
訴訟代理人  鄭文勝
被   告  郭進宏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簡字第27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1日上午9時4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暨給付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曾於民國92年9月17日向訴外人泛亞商業銀行
(後於93年3月11日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申請辦理現金卡
使用,並約定依年利率18%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
期六個月以內,另按原約定利率1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自
95年10月3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106,212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已於95年12月27日讓與訴外
挺鈞股份有限公司、挺鈞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9年1月13日
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豐邦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復於99年3月31日將該債權讓與原告,嗣屢經原告
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06,212元,及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18%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往來明細查詢單、經濟部函及債權讓
與證明書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然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逾期繳納部分,其逾
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之10%加計之違約金,固提出約
定條款為據,惟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
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
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
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
18%,且原告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而逾
期之部分,仍須給付以前開利率另按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借
款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近週年利
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
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
合計1,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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