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7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鐵海
程秀萍
被 告 張志銘
被 告 彭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志銘、彭美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伍佰壹拾肆
元,及如附表編號二、四、五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張志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肆佰陸拾元,及如附表編
號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志銘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被告彭美惠
、訴外人 張清高 為連帶保證人(按附表編號3之借款僅張清
高1人為連帶保證人;編號5之借款僅被告彭美惠1人為連帶
保證人;編號1、2、4之借款以張清高、被告彭美惠2人為連
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先後申請撥款5筆,金
額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元,約定於該教育階段學業完
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下稱基準日)起,每滿1個月為1
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本件之基準日為民國97年6月9日
,應還款起日為97年7月9日。利率約定嗣於原告基本放款利
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原約定年
率百分之0.5調整計息,而98年12月9日當時原告之基本放款
利率為百分之4.696,依此計算,本件借款應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196(4.696+0.5=5.196)計算利息。又倘借款人不
按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時起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就應
付未付之本息自應還款日起,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
0計算違約金。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張志銘僅清償附表編號1之全部借款,及附表編號2
之部分借款,自99年1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納貸款本息,已喪
失期限利益,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迭經
催討,迄未還款,而被告彭美惠為附表編號2、4、5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等如數給付,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
查詢單、基本放款利率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等
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張志銘、彭美惠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另訴請被告張志銘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1210元(含裁判費11
1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00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