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99年度馬簡字第78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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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馬簡字第78號
原 告 葉春亨
訴訟代理人 葉文窓
被 告 葉肯稼
葉歐秀綢
葉淑斐
葉淑卿
葉淑明
葉啟禎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馬簡字第78號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介安
書記官 林長義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葉歐秀綢、葉淑斐、葉淑卿、葉淑明、葉啟禎應就其等被繼
承人 葉清水 所遺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三百一
十八點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四分之一辦理繼承登
記。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三百一十八點
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為:如附圖編號六四七之A面積一百五十
九點二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編號六四七之A
一面積七十九點六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告葉歐秀綢、葉淑斐
、葉淑卿、葉淑明、葉啟禎共同取得,並維持公同共有關係;如
附圖編號六四七之A二面積七十九點六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
告葉肯稼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葉肯稼負擔四分之一;由被告葉歐秀綢、葉淑斐
、葉淑卿、葉淑明、葉啟禎連帶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318.44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原告、被告葉肯稼、訴
外人葉清水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1/4、1/4,但訴外
人葉清水已經死亡,被告葉歐秀綢、葉淑斐、葉淑卿、葉淑
明、葉啟禎(下稱葉歐秀綢等五人)為葉清水之繼承人,卻
未辦理繼承登記,而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特約,亦無不
能分割之情形,但無法協議分割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且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資料為證,應認屬實。
三、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於部分共有人死亡時,以一訴合併請求
該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為分割之請求,符合訴
訟經濟原則,亦符合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1條規定
之旨趣,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例。本件分割
共有物之訴,登記上之共有人葉清水已經死亡,被告葉歐秀
綢等五人為葉清水之繼承人,但未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已
如前述。因此,參照上述判例意旨,原告於分割共有物之訴
訟當中,一併請求被告葉歐秀綢等五人就訴外人葉清水所遺
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4辦理繼承登記,於法有據,應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特約,亦無不能分
割之情形,卻無法協議分割,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共有人
之身分,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於法有據。而根據地籍圖及到
場當事人之陳述,如主文第2項所示分割方案,將使分割後
各筆土地均可通行,且各筆土地尚稱方正,為合乎效用之分
割方案,由於未到場當事人收受此一分割方案後亦無異議,
故本院就系爭土地之分割,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第2項。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林長義
法官陳介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書記官林長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