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30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秀男
訴訟代理人  張俊彬
       朱裕盟
被   告  呂淑枝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043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1日上午9時15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九九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
簽訂申請書暨契約書為憑,利率按年息17.99%計算,並約定
每月21日繳款,且以動支該額度本金5%為每期最低還款金額
,若未依約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自94年7月21日
起即未繳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償
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申請書、契約書暨約定書、卡貸資料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存放款利率表及交易明細表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
合計1,50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