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1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1834號
原   告  蔡金年
被   告  康延生
       黃淑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康延生於民國00年0月0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50萬元。原告委託訴外人即原告妻子 蕭麗珍 到彰化銀行存
入新臺幣50萬元至被告黃淑麗帳戶,亦即被告康延生指定之
帳戶。被告借得上開借款後,經原告多次要求返還借款,被
告佯稱已委託妻弟匯款,但經查原告銀行存摺並無該筆匯款
匯入,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出示匯款單據,被告均以單據遺
失為由拒絕出示,至今仍分文未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萬元及自94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向原告借款之事實,且依原告主張「
被告康延生於00年0月0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50萬元」等語
,則本件與被告黃淑麗無關,原告請求被告黃淑麗給付新臺
幣50萬元部分應非適格。本件係因原告於94年4月間,透過
其友人即證人 王瑞賢 向被告調用人民幣125,000元,事後才
以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50萬元匯入被告康延生配偶即被告黃
淑麗之彰化銀行帳戶,並非被告向其借款,不能僅憑5年前
之匯款聯,遽指被告康延生向其借款新臺幣50萬元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訴外人蕭麗珍於94年4月19日將新臺幣50萬
元存入被告黃淑麗帳戶,據原告提出彰化銀行存款存根聯影
本1紙附卷為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主張
此筆存款係因被告向其借款新臺幣50萬元,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系爭新臺幣50萬元
是否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經查,證人王瑞賢具結證稱
:94年3月間伊在大陸工作,有人民幣的收入帶回台灣,因
原告要換人民幣,伊人民幣不足原告所需數額,當時伊在被
告大陸東莞之公司任職,伊跟被告說原告想要換新臺幣50萬
元等值之人民幣,伊問被告是否願意換,被告就答應,被告
委託伊把人民幣交給原告,但伊想不起來是以何方式交付,
就新臺幣50萬元如何交付被告,是兩造自行聯絡的,伊不清
楚等語,則被告辯稱本件係因原告透過證人王瑞賢向被告調
用人民幣125,000元,事後才以當時匯率折算新臺幣50萬元
匯入被告黃淑麗之彰化銀行帳戶等語,尚非不可採。原告固
稱證人王瑞賢所言之匯款時間及帳號與其手上之資料並不符
合,故證人所言不實,又證人王瑞賢已承認被告康延生有交
付人民幣125,000元委託返還原告,顯見被告確實有欠原告
新臺幣50萬元,否則被告不需請證人王瑞賢代為返還等語,
然原告原主張系爭新臺幣50萬元係被告向伊借款,並稱被告
康延生從東莞打電話說其在臺灣需要錢,要原告匯新臺幣50
萬元予其,因為匯款時原告已在上海,故請原告太太蕭麗珍
匯款予被告等語,惟原告於證人王瑞賢到庭作證後,並不否
認系爭新臺幣50萬元存款之原因係因與被告間交換人民幣乙
事,僅就伊未收到證人王瑞賢所述匯款乙節,主張被告尚欠
伊新臺幣50萬元,則原告就何以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被告黃
淑麗帳戶之原因,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其主張被告向其借款
新臺幣50萬元乙節,已非無疑,且匯款原因多端,原告就其
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僅提出彰化銀行存款存根聯
影本1紙為證,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確有向其借款新臺幣50萬
元;又無論原告原主張之被告康延生向其借款新臺幣50萬元
之原因事實,亦或原告未否認之上開交換人民幣125,000元
之原因事實,被告黃淑麗皆非契約當事人,則原告主張被告
黃淑麗應返還借款新臺幣50萬元,自屬無據。綜上,原告請
求被告康延生、黃淑麗等2人給付新臺幣50萬元及自94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