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何助民
劉永雄
劉瑞娟
被 告 陳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3210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0年1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1日
下午3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
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泰德
書 記 官 林國龍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捌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間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並領
用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內簽帳消費,並需於次月寄送消費帳單所指定之
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利息按
年息14.6%計收。如有逾期繳納,並另依上開利率之10%加
計違約金。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迄今共尚積欠伊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
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
結欠消費款一覽表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林國龍
法官周泰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國龍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