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花簡字第347號
原 告 徐俊雄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 律師
複代理人 許嚴中 律師
被 告 胡展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20,000元,嗣於民國100年1月7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減縮為請求給付300,000元,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之減縮,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26日傍晚於他處飲酒後
,無故前往原告位於花蓮縣○○鄉○○村○○○街○○○巷○○
號之住宅,將原告毆打成傷,致原告受有上門牙斷裂一顆、
頭部及上唇挫傷等傷害,為此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300,000元。被告則以:原告破壞伊家庭,伊才是被害者,
雖然動手打人是不對,但當時是為了帶小孩回來,且目前要
養四個小孩,沒有能力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於99
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中,亦未加以爭執,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被告雖辯稱係因原告之不當行為始引發被告將
原告毆傷,其所辯縱屬真實,但其不思循正當途徑解決紛爭
,反而對原告施用暴力造成原告身體受傷,仍非法之所許,
其所辯委無可採。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非
無據。但本院審酌本件發生原因及原告為開預拌水泥車之司
機,月入20,000多元;被告為務農,無固定收入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6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
求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60,0
00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謂有據,
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
依附,應併駁回。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陳鈺林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1日
法院書記官許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