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桃簡字第999號
原 告 陳敬明
被 告 朱憶婷
訴訟代理人 余非非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年一月
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簽發票據號碼494437號、發票日為86
年6月10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下
稱系爭支票)1紙,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
字第13216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因送達
原告戶籍地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19,而原告實際
上並未居住在戶籍地址,且亦未收到寄存送達之通知書,故
而未能在20日內提出異議,被告並以系爭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第50378號)。
惟系爭支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原告不認識被告,並曾向被告
詢問系爭支票債權發生之經過,然未獲被告適當之回應;又
原告未曾向任何銀行或金融單位申請票據使用,且於87年間
曾發生個人資料被盜用之情事,原告並於87年7月4日向警
政單位報案,故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行(下
稱第一銀行)曾於87年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
87年度促字第12656號),第一銀行嗣後並撤回其聲請等語
,是系爭本票債權關係實係不存在。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99年度司
執字第50378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87年間曾借款給原告,並以現金交付,原
告所提警局備案紀錄係87年間,而系爭支票乃86年簽發,無
法證明系爭支票為遭他人所冒用,況原告並未對系爭支付命
令提出異議,被告因曾弄丟系爭支票,故而現在才來請求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被告執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並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99年度司執字50378號)之事實,業
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3352號、99年度司
促字第13216號全卷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五、按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
其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
不依執行名義為之者,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得於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異議之訴,最
高法院著有33年上字第6257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
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若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
異議之事由須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始得據以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又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
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1條之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既得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即非無抗辯之機會,且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之效力,故以確定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時,執
行債務人僅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
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38號、
90年度台上字第5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一)系爭支付命令業已寄存送達原告戶籍住所地,為原告於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中所不否認,雖其復稱:我並未居住在戶
籍地,且戶籍地僅有設置一個公共之信箱,我確實沒有收
到系爭支付命令及寄存送達之通知書云云,並提出變更通
訊地址之電費通知及收據、戶籍地信箱及類似戶籍地前所
使用信箱之照片等件為證。然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
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不知前項所定應為送達之處所
或不能在該處所為送達時,得在應受送達就業處所為送達
;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
送達人住居所門首,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
位置,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第2項及第138條第
1項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其住所確非在其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2樓之19之戶籍地址,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
於其戶籍地址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而系爭支付命令因3
個月內不能送達而失其效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之救濟
途徑,應就此非依執行名義所為之強制執行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其據此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顯非適法。又
若原告之住所係設在其戶籍地址,按送達人按照定式作成
之送達證書為公證書,非有確切反證,應受送達人不得否
認其曾受送達,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918號判決可參,本
院業已向原告戶籍地址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19
送達上開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各一件,由送達人於99年
5月24日將支付命令及聲請狀繕本寄存於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並將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
人門首之事實,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於上開支付命令卷
可稽,上開於原告戶籍地之送達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規定寄存送達之要件,並於99年6月3日即發生送達之
效力,至原告是否收到該寄存送達之通知書,以及有無前
往派出所領取送達文書,即非所問,是上開支付命令既已
依法為寄存送達,即生送達之效力,原告前揭主張,仍非
可採。
(二)另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惟查,被告以原告
為債務人於99年5月14日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
命令並已於同年6月23日確定,而確定之支付命令又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即僅得以發生於
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始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原
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所簽發等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由
,皆係發生在前開支付命令成立之前,其據此而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亦非適法。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本
院99年度司執字5037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
2項、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莊佩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李華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