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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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雄簡字第2197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黃志豪
被 告 吳柔穎
張雅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吳柔穎與被告張雅喬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二五○),及其上一二三四建號建
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
○號五樓),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所為之買賣行為及民國
九十七年四月二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行為不存在。
被告張雅喬應將前項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
告吳柔穎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吳柔穎(原名 吳庭予 )於民國91年6月向原告申請核
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然吳柔穎於96
年4月24號信用卡帳款即開始繳款逾期,至99年7月20日止
,尚欠新臺幣(下同)319,377元(內含消費本金219,393
元、利息81,630元、違約金18,354元)消費款未償還,然吳
柔穎竟於97年4月2日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50),及其上1234建號
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
巷○○號5樓)(下稱系爭不動產)以97年3月11日買賣為原
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與被告張雅喬,而上開登記之時間與
吳柔穎債務有逾期繳款發生時間接近,復以張雅喬為吳柔穎
之姪女,且吳柔穎仍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又系爭不動產移轉
後並未為債務人之變更,實難令人相信渠等間實際上存有買
賣關係,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
法應屬無效,而應回復原狀,故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提起本
訴。
(二)縱認被告間所為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然被告間之買賣行為已害及原告對吳柔穎債權之行使。
又吳柔穎於負債期間應曾求助其家人,故張雅喬應對吳柔穎
之債務為知悉,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第3項規定,原
告自得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等語。
(三)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日所為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行為不存在;張雅喬應將
系爭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吳柔穎
所有。
2.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7年4月2日所為以買賣
為原因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行應予撤銷;張雅喬應將系爭
不動產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為吳柔穎所有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吳柔穎於民國91年6月向原告申請核發卡號為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然吳柔穎於96年4月24
號信用卡帳款即開始繳款逾期,至99年7月20日止,尚欠
319,377元(內含消費本金219,393元、利息81,630元、違
約金18,354元)消費款未償還,然吳柔穎竟於97年4月2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97年3月11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
轉與張雅喬,有信用卡申請書、帳務值查詢、高雄市三民地
政事務所異動索引、系爭不動產第二類謄本、高雄市政府地
政處三民地政事務所99年10月4日高市地民三字第
0990008438號函所附登記檔案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為抗辯,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
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87條前段、第242條前段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係為逃避債務,故方為上述之贈
與系爭房地移轉所有權及設定抵押權之行為,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
認,再參以吳柔穎移轉所有權之時點為其債務清償逾期之時
,且系爭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抵押權共255萬元,其抵押債務
人仍為吳柔穎,並未變更為張雅喬,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
在卷可佐,此與一般正常買賣之賣方在移轉房地過戶後,為
避免仍然背負抵押權債務,而有日後遭追償拍賣不足額之債
務之虞,定會迅予更換債務人名義之常理相違,復以吳柔穎
之戶籍仍設於系爭不動產,是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
之買賣,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乙節,應堪採信。前
述被告間該不動產買賣關係既不存在,則吳柔穎自得請求張
雅喬塗銷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且
其既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進而以自己名
義訴請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7條及第242條規定代位訴請確認
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並請求塗銷以買賣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書記官賴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