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九一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三九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四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理由欄一第四行所載「隨既」,應更正為「隨即」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所經營廣告事業已難維繫,何有餘力經營網路業務?且被告公司設立不成,何以未將投資款返還云云。惟查,被告並未設立廣告公司,但確有設立網路公司,事後查證,被告確未矇騙告訴人,且已將全部投資款還清等情,已據告訴人甲○○到院證稱:「(問:被告有無設立網路公司?)我有去看過,確實有設立網路公司,後來被告公司搬到信義路的時候我也有去看,公司也還在經營,我當時想退股,因我沒有參與經營,不保險。」、「(問:被告究竟有無騙你?)被告確實有設立公司,他沒有騙我。」、「(問:被告有無設立廣告公司?)被告沒有參與廣告的公司,當時他有跟我說,辦公室裡面的廣告公司是他朋友開的,他本身沒有經營廣告業務。」、「(被告有無還你錢?)已還清了。」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筆錄),足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情,容有誤會。本院復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之犯行,是本件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永昌
法官許宗和法官徐昌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金來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