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0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居台北市○○區○○街一三七之十一號右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陸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並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因管教子女問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七月十六日晚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居處,毆打女兒 顏韻純 ,原告前去勸阻,被告亦一起毆打,造成被告右小腿皮下瘀血約六×三公分、左小臂瘀血約五×一公分、右上臂瘀血約二×一公分等傷害,被告僅因家庭經濟、子女管教問題即毆打原告成傷,甚而驚動鄰人,致原告精神上深感痛苦。被告係大學畢業,為十融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名下有坐落台北市○○區○○街一三七之十一號不動產,原告則為專科畢業,名下雖有新店市○○路○○○巷○○號不動產,惟已遭銀行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致身體及精神均受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三十萬元。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起訴書、判決書、戶籍謄本、台北地院通常保護令、本院民事裁定、十融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不動產所有權狀、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及拍賣抵押物裁定各乙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並未毆打原告及女兒顏韻純,有照顧家裡,也有拿錢出來家用,因原告一心想要離婚,才會提起訴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刑事卷(內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易字第三00一號刑事卷、同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九二號、請上字第二八四號偵查卷)。
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係夫妻關係,被告因管教子女問題心生不滿,遂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三日、七月十六日晚上,在台北縣新店市○○路○○○巷○○號居處,毆打女兒顏韻純,原告前去勸阻,被告乃毆打原告,造成原告右小腿皮下瘀血約六×三公分、左小臂瘀血約五×一公分、右上臂瘀血約二×一公分等傷害。爰依民法第一八四條第一項、第一九五條第一項,請求判決命被告賠償三十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未毆打其女兒顏韻純及原告,原告一心想要離婚,才會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故意傷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四九二號偵查卷第九頁)為證,被告之傷害行為,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00一號、本院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確定在案,此亦有各該刑事判決書乙份在卷佐證,被告雖否認有上開傷害行為,無非空言飾卸,並不足取,原告主張上開事實,自堪信屬實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分別為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既經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身體受傷,此迭由原審及本院刑事庭審理明確,判處徒刑確定,則原告因此受有精神上之損害,請求慰撫金,依上開規定,即無不合。次查原告為實踐家專畢業,原從事教育義工,現與被告分居,名下不動產已遭銀行聲請拍賣;被告逢甲大學畢業,從事進出口貿易,月入十萬元左右,名下有不動產,與原告分居等情,此經兩造各自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被告經營之十融貿易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本院卷第四0頁)、被告之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同上卷四一至四五頁)、原審八十八年拍字第三0二0號民事裁定(同上卷第四六頁)。本院衡酌兩造前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前述受傷情形,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伍萬元為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礙難准許。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原告勝訴部分,本判決所命之給付未逾一百萬元,不得上訴於最高法院,本件判決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應併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雅萍
法官吳謀焰法官許文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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