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再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給付地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八九號
再審原告乙○
甲○○
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貴德 律師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銘耀 再審被告旺旺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修 訴訟代理人 洪紫乾
李淑雅 右當事人間給付地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以本院八十七年十二月九日所宣示之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確定
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聲明:㈠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乙○給付逾新臺幣(下同)九萬六千一百八十六元部分,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附圖所示停車塔停止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被告逾九萬八千零六十七元部分,均廢棄。㈡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民事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甲○○給付逾四萬一千二百二十三元部分,及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六日起至附圖所示停車塔停止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再審被告逾四萬二千零二十九元部分,均廢棄。㈢第一、二項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上訴應予駁回。
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
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但於上訴期間內有合法之上訴者,阻其確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送達時確定。」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條亦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各自對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四號判決「兩造上訴均駁回。」,該最高法院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送達再審原告,已據本院調閱上開確定判決歷審卷宗審閱無訛。依前開規定,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三二號判決於八十九年八月一日確定,乃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前揭提起再審之訴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知悉再審之理由係在判決確定後,揆諸前開說明,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仁嘉
法官顧錦才法官湯美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書記官王敬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