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訴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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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訴易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易字第一二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原告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陳述:㈠原告於八十六年底僱用被告於其所經營之蠱園餐廳任會計乙職,負責收款及計
帳之工作,詎被告竟意為圖自己不法之利益,利用職務之便,將餐廳之三月份收入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及四月份收入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共計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侵占據為己有,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前開損害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就被告前開犯罪事實提出告訴,業經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
六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院判決被告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曾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后: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㈠未侵占餐廳款項,刑事判決有誤。
㈡原告四處宣稱被告侵占,致被告無法找到工作,更無力賠償。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七六號(以下簡稱偵查卷)、台灣台北地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二八號卷、及本院八十八年上字第五三0五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刑事卷)。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原請求自八十七年五月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時,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翌日起算,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核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自八十六年底即僱用被告為其所經營之蠱園餐廳外場工作,直至八十七年三月起改任會計乙職,專門負責餐廳之收帳及記帳工作,惟於被告任會計工作後,餐廳之帳款即出現短少情形,於同年五月十日經會計師對帳後,始發現帳款遭侵占三月份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四月份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共計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惟為被告否認,經查:
㈠被告自八十六年底至原告所經營之上開餐廳任外場工作,至八十七年三月初始至
同年五月上旬止改任會計之職,負責帳目之收支製作等業務後,即屢屢發覺其有侵占款項情事,餐廳營業乃由賺為賠,此有 郭素月 出具之證明書乙紙附於本院調閱偵查卷第九頁可憑。即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九日書立簽具切結,內載其自八十七年三月份起擔任會計一職,三月份會計帳短缺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四月份會計帳短缺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共計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有切結書附於偵查卷第十、十一頁可考,參酌證人 韓亞男 證稱:「被告(按係指被告)也承認短缺了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及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她才會簽名,...他們在我辦公室有對過帳,是 孫瑞真 拿明細表與被告對的,被告也承認此數字,還說她現在沒錢,還待她把錢弄好了,她願意還」(見本院刑事卷第八0頁反面、八十一頁);證人即原告所有餐廳之計人員 郭穎越 亦證稱:「從報表看,很多金額都不對,即加起來的數額不對,當初是乙○○找我去查帳,約被侵占了三十萬左右」(見本院刑事卷第六四頁反面、六五頁),是被告任職原告餐廳會計時,帳目既有短少之情形,且經被告確認無訛,則以被告職司會計掌管金錢之職,該短少金額應屬被告侵占無訛,被告辯稱其未侵占云云,不足採信。
㈡至被告侵占之數額,經本院刑事庭委託 姜言馨 會計師,對被告製作之上開帳目全
部進行全盤性鑑定,其鑑定結果為:三月份短少九萬六千一百一十七元、四月份短少七萬三千零五十九元、五月份短少四萬零一百四十四元(五月份侵占金額,未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共計二十萬九千三百二十元。其核算數目與原告主張侵占金額略有出入,主要原因係將被告每週一休假或請假之日營業日報表非彼親筆記載之金額剔除,未列在短少金額內;亦有姜會計師八十九年三月十八日出具之鑑定報告書一份於卷可憑(證物附前開刑事卷外放證物),是前開經會計師全盤鑑定之短少數額,應可認定為被告侵占之金額,參以本院刑事刑亦認定被告侵占前開款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三年確定,此有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查明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侵占八十七年三、四月份金額為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二元、九萬七千六百三十五元,共計二十二萬七千四百九十七元,於前開會計師鑑定範圍內,應可採信,逾此範圍部分,僅係原告自行會算臆測之數額,無足可取。
四、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任職其所經營餐廳會計時,侵占八十七年三月、四月之款項九萬六千一百十七元、七萬三千零五十九元,共計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應可採信,被告抗辯未侵占款項云云,不足為採。從而,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十六萬九千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翌日即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筱珮法官蘇芹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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