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周慧敏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連一鴻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二四四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自始至終未向被上訴人借貸過分文,亦未與其有任何金錢往來。
㈡本件房屋買賣契約僅為擔保萬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惟萬光公司已將公
司生產器具及應收帳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該筆債務早已清償,則本件買賣契約擔保應連帶消滅,是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買賣房屋關係並不存在。
㈢雙方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當天曾另立一份協議書。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並聲請傳訊證人 徐秋萍 。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㈠上訴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被上訴人借貸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與萬光公
司負責人周慧敏、會計徐秋萍、股東 周明陋 三人於八十八年一月至五月間向被上訴人詐借之五百十一萬九千五百元為不同借款。被上訴人就後者曾向原審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五號及第二0七八九號提起公訴,現於原審審理中(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八0五號);就前者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曾提出告訴,雖該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惟經被上訴人再議後發回,現於原審檢察署偵查中(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二七五號)。
㈡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乙方(甲○○)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將房屋騰
空,併點交該房屋予甲方(乙○○)」之規定為請求,與債務無關。上訴人爭辯之債務問題與本件爭點無涉。
㈢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簽立之協議書係約定房屋抵償後所積欠之四百四十五萬元如何還款問題。
三、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起訴書、刑事傳票、不起訴處分書、刑事傳票影本各一件為證。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房屋,係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原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出售予伊,並約定上訴人應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將系爭房屋搬清騰空點交予伊,詎上訴人拒不履行,屢催均未置理,為此基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令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遷讓交付予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則以:簽訂買賣契約係擔保第三人即上訴人之女周慧敏之萬光企業有限公司(即萬光公司)對被上訴人負欠之五百萬元債務。而該五百萬元債務,經將萬光公司之應收帳款及生財器具轉讓予被上訴人,已清償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將系爭房屋出售予伊,業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於八十六年十月十七日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十二頁、四十九頁)。核閱該契約書及協議書均詳載: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折價五十五萬元出賣予被上訴人,價金與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之五百萬元借款債務,於五十五萬元之範圍內抵銷等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資採信。
三、上訴人雖抗辯:伊與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金錢往來,無欠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債務;該買賣契約書係擔保第三人萬光公司負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核閱上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亦均載明:「乙方(即上訴人)向甲方(即被上訴人)借貸款項計新台幣伍佰萬元,因乙方無法清償,故願將其名下所有系爭房屋,以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之價格出賣予甲方,與乙方積欠上開借款於新台幣五十五萬元之範圍內互相抵銷之。」「乙方就出賣前項房屋抵銷部分欠款後,仍差欠新台幣四百四十五萬元,每月利息以新台幣五萬元計付,願於立本協議書後五年內償清。另願將其名下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土地,面積二八三八平方公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設定債權額新台幣四百萬元(應係四百五十萬元之誤)之抵押權予甲方,以為擔保。」足見上訴人原欠被上訴人五百萬元,因出售房屋作價五十五萬元抵償與被上訴人,扣除後尚欠被上訴人四百四十五萬元,並以上揭雲林縣土庫鎮之土地設定抵押,作為擔保。參以上訴人嗣後並確有提供上揭雲林縣土庫鎮之土地設定債權四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五十二至五十九頁),益見系爭房屋確係出售予被上訴人,且係抵銷一部分債務,並非擔保。上訴人所辯:兩造間無資金往來,伊係提供系爭房屋擔保伊女周慧敏負欠被上訴人之五百萬元債務云云,自不足採。
四、上訴人另抗辯:第三人即其女周慧敏於八十八年六月與被上訴人約定,將萬光公司讓渡予被上訴人,並將萬光公司之生財器具與應收帳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該五百萬元之借款已還清云云,固提出讓渡書、存證信函及萬光公司客戶應收帳款統計表為證。惟依卷附讓渡書上所載萬光公司讓渡其對全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等八十二家客戶之應收貨款予被上訴人,係為抵償萬光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見原審卷第七十八頁)。而非本件上訴人負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上訴人將前開二件不同之借款債務混為一談,自欠妥適。其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五、綜上,被上訴人本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其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本判決結果已不生任何影響,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黃騰耀法官劉勝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李翠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