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更㈠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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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更㈠字第1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四號
上訴人 黃德達 即 黃協和 祭祀公業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溫瑞鳳 律師複代理人羅行律師被上訴人甲○○住右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十五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九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建地、面積0.0四七五公頃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五移轉登記與黃協和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並補提出申請書、黃氏族譜、地籍圖謄本、承諾書、籌備會議紀錄、訃文、緊急宗親會紀錄、信函、門牌證明書、新竹縣稅捐稽徵處函、扣繳單位設立登記申請書、新竹縣政府函、電費收據、土地登記謄本及稅單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與原判決及本院前審判決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故之父 黃仁棟 於民國(下同)四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出具承諾書,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後改編為新竹縣○○鄉○○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三捐贈與黃協和祭祀公業,黃仁棟死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被上訴人應承受黃仁棟移轉該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之義務。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原係訴外人 黃德檀 所有,前經法院定期拍賣,黃協和祭祀公業派下員 黃仁欄 等人乃於七十七年九月十八日召開緊急宗親會,決議由八大房先行均攤拍賣價金,計交付新台幣六萬四千元與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二日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優先承買,並信託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該信託關係等情,依贈與、繼承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五移轉登記與黃協和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黃協和祭祀公業並未成立,亦無財產,更未設立管理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三部分,固係伊先父黃仁棟鑑於無祖堂可供祭祖之用而將土地捐出;另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二部分亦係由八大房共同出資,由伊出名向法院承買,然因黃協和祭祀公業並未成立,上訴人黃德達亦無從代表該八大房;縱認黃協和祭祀公業業已成立,惟上訴人黃德達並不能証明為為該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五移轉登記與該祭祀公業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承諾書、黃協和興建祖堂籌備會紀錄、訃文、黃協和緊急宗親會議記錄、新竹縣黃協和祭祀公業成立大會紀錄、新竹縣黃協和祭祀公業第一屆董事會、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土地登記謄本及黃氏族譜為證(見原審卷八至三八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黃德達不能証明其為黃協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
三、經查黃協和祭祀公業固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向新竹縣政府申請設立為財團法人新竹縣黃協和祭祀公業,然尚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有新竹縣政府函、新竹縣湖口鄉公所函、新竹縣黃協和祭祀公業籌備會函、新竹縣黃協和祭祀公業成立大會紀錄、新竹縣黃協和祭祀公業第一屆董事會及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可稽(見原審卷二六至三四頁、一○八至一○九頁),且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上更㈠字卷六一頁)。惟經核閱上開祭祀公業第一屆董事會成立會議紀錄固記載上訴人黃德達被選任為財團法人新竹縣黃協和祭祀公業第一屆董事長(見原審三三頁背面),惟黃協和祭祀公業迄未辦妥財團法人登記,已如上述,而在此之前所召開之黃協和興建祖堂籌備會之主席為 黃仁見 (見原審卷九頁)、黃協和緊急宗親會議之主席為黃仁欄(見原審卷二二頁),均非上訴人黃德達。雖上開新竹縣黃協和祭祀公業成立大會之主席係由上訴人黃德達擔任,但係經由該次會議公推所產生之臨時主席(見原審卷三一頁),顯難証明上訴人黃德達即係黃協和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會議所選任為黃協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按:上訴人主張黃協和祭祀公業派下員有一百零二人,惟出席新竹縣黃協和祭祀公業成立大會祇有七十三人,是該次成立大會尚難視為係黃協和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會議-見原審卷六七至七二頁、三十至三一頁)。上訴人黃德達既不能証明其係黃協和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則其以黃協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訴訟,即屬無據(按:台灣之祭祀公業並無當事人能力,故關於祭祀公業之訴訟,應由其派下全體起訴或被訴,但設有管理人者,始得以該管理人名義起訴或被訴-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五九號判例)。
四、從而,上訴人黃德達以黃協和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身分,本於贈與、繼承及信託關係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五移轉登記與黃協和祭祀公菜派下員全體公同共有,即屬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
五、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証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鄉誠
法官謝碧莉法官陳駿璧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