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抗更㈠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抗更㈠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抗更㈠字第三十二號
抗告人乙○○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拍字第一0七一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 彭麗蘭 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七月七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頂崁小段一六0之一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七九0及其地上即門牌中山路二九0巷二九號八層樓房之第八層建物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為其本人及債務人 陳進益 向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之抵押權,經登記在案。惟上開第八層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一萬分之四百一十三,業經原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民執公字第三六五八號拍定,而相對人參予分配無餘額,而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十八日受讓除上開拍定應有部分外之其餘抵押不動產應有部分一萬分之三七七(下稱系爭抵押物)及同棟第七層建物,茲因債務人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系爭抵押物。原法院以其所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影本,核無不合,裁定准許拍賣。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向彭麗蘭購買門牌號碼三重市○○路○○○巷○○號七樓建物及系爭抵押物時,並不知土地部分被設定抵押權。嗣後查證始知當時彭麗蘭持有同棟七、八樓建物,而該抵押權設定時彭麗蘭僅同意設定八樓建物及其所屬基地應有部分,並不包括抗告人持有七樓建物之基地應有部分,因地政機關未將七樓、八樓之基地應有部分分開而引起錯誤,致影響抗告人之權益等語,請求將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設定塗銷。
三、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而非訟事件在求程序上之便捷,法院並不審查實體事項,故其裁定並無實體確定力,法院僅須就抵押權是否經登記,債權是否到期等形式審查為已足,不得為實體之審查。經查,依相對人即債權人於原法院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本件債務清償日期為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見原審卷第六頁背面),相對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提出本件聲請,債權已經到期,且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設定業經登記,有相對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八、九頁),則原法院就形式審查,准許相對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述有關系爭抵押物為其所有上開建物第七層之基地應有部分云云,雖涉及系爭抵押物之抵押權設定是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有關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之禁止規定,然此係屬實體上之問題,非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予以審究,抗告人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之,其據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八條、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李錦美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書記官顧正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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