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選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選上字第二號
上訴人 王忠仁 被上訴人 駱精一 右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選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之選舉,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當然包括所有非強暴、脅迫之非法之方法,妨害其他候選人競選者。故提供不實之學經歷資料予主辦之選舉委員會刊登在選舉公報在內,當然符合法條之規定。
二、本件原爭執點為被上訴人並未就讀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初中、且非老真興餐廳有限公司常務董事、鴻福樓餐廳負責人、恭祝營造廠負責人及福泰餐廳董事長。惟現僅爭執被上訴人並非福泰餐廳之董事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剪報影本。並請求傳訊國稅局基隆辦事處 曾純倩 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福泰餐廳董事長部分,因歇業逾十餘年,政府或稅捐稽徵處資料均逾保存期間,無檔案資料可查。僅有七十五年二月份一統一發票可證。
二、因為經營福泰餐廳,民間習慣稱呼老闆為董事長。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基隆稅捐稽徵處函及統一發票影本為證。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參加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選舉,詎另一候選人即被告提供不實之學經歷資料(原係指被上訴人提供基隆市選舉委員會刊登在選舉公報之「一、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初中。二、老真興餐廳常務董事。三、福泰餐廳董事長。四、鴻福樓餐廳董事長。五、恭祝營造廠負責人。」之學經歷資料均為不實,惟上訴後僅爭執被上訴人並非福泰餐廳之董事長。))刊登在選舉公報,應有觸犯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者,且當有觸犯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以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選舉者之情事,故依選罷法起訴確認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之選舉,被上訴人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爭執之福泰餐廳董事長部分,因歇業逾十餘年,政府或稅捐稽徵處資料均逾保存期間,無檔案資料可查。僅有七十五年二月份一統一發票可證,且因為經營福泰餐廳,民間習慣稱呼老闆為董事長。此與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不符。
三、查本件上訴人原爭執點為被上訴人並未就讀省立基隆水產職業學校初中、且非老真興餐廳有限公司常務董事、鴻福樓餐廳負責人、恭祝營造廠負責人及福泰餐廳董事長。惟上訴後僅爭執被上訴人並非福泰餐廳之董事長(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及辯論卷)。故本院僅就該部分為論述,合先敘明。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並非福泰餐廳董事長,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曾經營福泰餐廳屬實,並提出基隆稅捐稽徵處函為證,查該函稱台端於本市○○路○○○號經營餐廳,依據所提供之民國七十五年十二月份統一發票收執聯(字軌CB00000000)影本資料,經核對正本無誤,有關該商號何時成立、設址何處、何時辦理登記,因本處稅籍資料保存期間有限,現已無資料可考,有該函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三十七頁),且亦有七十五年二月份福泰餐廳統一發票影本附卷可按(同上卷第三十八頁)。上訴人雖抗辯其為臨訟簽發云云,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應無可採。則被上訴人抗辯其有經營福泰餐廳自堪信為真實。再者因已逾保存期限,故無法得知福泰餐廳之經營型態。惟民間習慣稱呼老闆為董事長比比皆是,故列為董事長尚難認此係以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者。況被上訴人確曾經營老真興及鴻福樓餐廳,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系爭福泰餐廳之董事長身分名銜僅”同為”經營餐飲業之經歷而已,尚難認無此經歷則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自與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亦屬有間。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偽稱福泰餐廳董事長登載於選舉公報妨害他人競選等尚非可採。
五、上訴人於最後準備程序時 陳明 無其他主張及舉證,其嗣於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聲請傳訊證人國稅局基隆辦事處職員曾純倩,其對前開之稅捐稽徵處之函文所稱「經核對正本無誤」,認非為核對國稅局資料所得之結果,換言之無任何發票之正本資料可供核對云云,惟查該公函已敘明依據影本資料,經核對正本無誤,語意至為明確,再者被上訴人確曾經營老真興及鴻福樓餐廳已如前述。故系爭福泰餐廳之董事長頭銜僅”同為”經營餐飲業之經歷,尚難認無此經歷則影響選民之投票意願。與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亦屬有間。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應無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依選罷法確認基隆市仁愛區林泉里第十六屆里長之選舉,被上訴人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蘇永宜
法官蔡烱燉法官李錦美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書記官明祖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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