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附民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六一六號
原告允舫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律師被告乙○○
甲○○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七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百分之百supnpolyestertowellingfileeceknitted(中文名稱為螞蟻布,以下即稱螞蟻布)五七九八五.八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事實上陳述略稱:被告乙○○、甲○○、丁○○為第三人新生公司不法所有而對原告施以詐術,騙取螞蟻布五七九八五.八磅,其等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已詳述於刑事卷內。 爰求 為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否認有何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被訴詐欺得利一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八九號判處罪刑,惟被告等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五三三七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被告等無罪確定在案。原告主張被告共同詐欺其螞蟻布云云,惟依照首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其假執行之聲請因亦無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張傳栗法官李英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倪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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