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43號原告 張雪真 訴訟代理人 王信雄 律師被告 唐龍夫 訴訟代理人 洪塗生 律師複代理人 賴俊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零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九年九月五日之前五年即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兩造聲明及陳述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雪真與被告唐龍夫為嫂叔關係,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家庭會議決議將原登記於原告名下,坐落在南投市○○段一七七之一及一七七之二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女 唐逸如 ,被告則應補償原告五百萬元,經兩造協議由被告簽立承諾書約定,被告於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逸如名下時先給付二百萬元予原告,餘三百萬元於出售系爭土地時再為給付。然因原告認簽立之承諾書未約定出售系爭土地之時間,恐無保障,雙方乃約定被告至遲應於九十年十月六日給付餘款三百萬元,被告並簽發發票日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票面金額三百萬元,到期日為九十年十月六日,票號TH0000000號之本票一紙(以下簡稱為「系爭本票」)交予原告收執,以系爭本票到期日即九十年十月六日為履行期。詎被告於履行期屆至,未依約給付補償金三百萬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三百萬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承諾書係載稱:「立承諾書人(即被告)願補償其(即原告)五百萬元正,補償金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先付二百萬元正,餘額三百萬元正,俟本筆土地再次出售於第三人,取得價金時交付,恐口無憑,特書成為證」、「交付TH0000000號面額三百萬元正本票一張擔保將來出售時餘額兌現」等語,可知兩造係約定系爭土地出售且取得價金為被告給付三百萬元及系爭本票債權成立之停止條件,現系爭土地既未出售,原告對被告三百萬元之債權並未發生,原告自不得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三百萬元及遲延利息。又依照上開承諾書內容觀之,係約定系爭土地再次出售及取得價金之時為三百萬元之清償期,系爭土地尚未出售復未取得價金,清償期尚未屆至,原告自不得於清償期前請求給付。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之事項:㈠系爭土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協議移轉登記與被告之女唐逸
如,被告應補償原告五百萬元,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簽立承諾書。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逸如時,被告已經給付原告二百萬元。
㈡承諾書內容載稱:立承諾書人(即被告)願補償其(即原告
)五百萬元正,補償金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先付二百萬元正,餘額三百萬元正,俟本筆土地再次出售於第三人,取得價金時交付,恐口無憑,特書成為證等語。
㈢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欄上簽名並記載身分證號碼,發票日「
87.10.6」、到期日「90.10.6」及受款人「張雪真」為原告所寫。
㈣系爭土地迄今未由唐逸如出售予第三人。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補償金三百萬元之清償期是否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屆至?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兩造為叔嫂關係,八十七年十月間因原登記在原告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之女唐逸如,被告願補償原告五百萬元,並約定被告於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唐逸如名下時,先行給付二百萬元予原告,餘三百萬元於該土地出售第三人後,取得價金時再行給付,同時為擔保被告於出售該土地時確實履行給付三百萬元,並由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系爭土地由原告移轉登記予唐逸如時,被告已給付二百萬元予原告,而系爭土地迄今未由唐逸如出售予第三人之事實,以及被告於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上有簽名蓋章並記載身分證號碼,至於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87.10.6」、到期日「90.10.6」及受款人「張雪真」為原告所寫等事實,有承諾書、系爭本票、上開本票裁定各一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五頁、第六頁、第一三頁、第一四頁),並調取本院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二、按民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所謂停止條件,乃使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繫於將來客觀的不確定事實之成否之法律行為附款。如法律行為已成立生效,僅就清償期如何取決於未確定之事實者,於該事實發生時或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但均與停止條件有別。依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於八十七年十月六日簽立之承諾書上記載「立承諾書人願補償其(即原告)五百萬元正,補償金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畢日先付貳佰萬元正,餘額三百萬元正,俟本筆土地再次出售於第三人,取得償金時交付…」之內容觀之,於被告簽立該承諾書時,被告已同意給付原告五百萬元,並未將被告有無給付之義務,取決於未確定之事實。是與前開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有間。實則被告嗣後亦已依承諾書履行二百萬元部分之給付義務,益證該承諾書之效力即被告之給付補償金義務早已發生。另外該承諾書復約定其餘三百萬元,於土地再次出售於第三人且取得償金之時,始為支付,但此不過將該三百萬元之履行期,取決於土地將來出售第三人並取得價金之事實而已,性質上為該三百萬元債務之清償期,並非以之為發生債務之停止條件。是被告主張該土地出賣第三人且取得償金,為原告對被告三百萬元補償金債權發生之停止條件,茲停止條件未成就,故其給付義務未發生,原告對被告之三百萬元之權利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三、原告主張其因受領承諾書後認無約定土地出售日期,認三百萬元補償金給付期無保障,始再要求被告於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三百萬元之清償期,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出售系爭土地並取得價金之時,始為三百萬元之清償期云云。經查:
㈠原告因受領承諾書後認無約定土地出售日期,認三百萬元補
償金給付期無保障,始再要求被告於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原告收執,業據證人即承辦上開土地移轉登記之代書 王秀貞 於本院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二五號(下稱另案)審理中證述:當初有先給二百萬元,餘額在系爭土地賣出後才給付,有開立一張面額三百萬元之本票,本票係被告自己寫的,是寫完承諾書,原告覺得沒什麼保障,所以後來又回來要求開立本票,所以才將本票註記在承諾書裡面,簽發本票日期與承諾書日期不同日,因承諾書完成後,他們帶回去看完之後,才又提出要求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四0頁、第四一頁),堪認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約定被告至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出售系爭土地
並給付三百萬元,並由原告在系爭本票上填載發票日、到期日及受款人後交予被告簽名一節,由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及身分證字號為被告所寫,而系爭本票上之發票日「87.1
0.6」、到期日「90.10.6」及受款人「張雪真」為原告所寫,已如上述,而原告所寫上開字跡間墨色反應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三八五八00號鑑定通知書可佐(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六八頁),是上開發票日及到期日於同時期填載之可能性極高。又審之系爭本票由原告填載到期日九十年十月六日,將限制原告必於發票日三年後始得持系爭本票對被告提示請求付款,如兩造未有被告至遲於九十年十月六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給付三百萬元予原告之約定,原告大可填載其他較近日期或不填載到期日,以免令己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受到時間上之限制。從而,原告上開主張,應可信實。再者,系爭本票有影印本,正本由持票人即原告收執,影本給發票人即被告收執,已據證人王秀貞於本院另案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度投簡字第二二五號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以系爭本票之金額為三百萬元,數目不小,發票人即被告為防本票上之各項記載有被塗改、變造之虞,理應自存影本俾日後存查始符常情,被告抗辯原告係於未經授權下擅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云云,自應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以供核對,然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本票影本以實其說,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至被告抗辯承諾書上已約定於出售系爭土地且收取價金時即
附註記載本票擔保將來出售時餘額兌現等語,可知被告僅於出售系爭土地且收取價金時,始應給付三百萬元云云,固有承諾書可佐。惟本件既先由被告簽立承諾書後,因無到期日,原告為求保障,乃再要求被告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已為前述,則承諾書上未記載三年內出售,正顯示補簽系爭本票並加註到期日之必要性。又被告履行給付其餘三百萬元之義務,業經明定於承諾書內,所餘者,僅其履行期如何而已,因此,以系爭本票到期日作為其履行期,於常理亦無不合。兩造既將已載明到期日之系爭本票,作為被告給付三百萬元之方法,自係已合意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給付該三百萬元之履行期,尚難以承諾書及附註未將兩造就被告應於三年內出售上開土地給付原告三百萬元之約定予以明文,即否定兩造有上開約定之事實。
㈣從而,兩造於被告簽立承諾書時,固未約定其餘三百萬元之
履行期為何,但嗣經兩造再為約定,並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該三百萬元之履行期之事實,已堪認定。原告依系爭承諾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補償金三百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履行期既已屆至而未清償,被告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九十四年九月五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之負擔:原告因本件訴訟而支出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三萬零七百元,被告受本件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並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書記官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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