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除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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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除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除字第160號聲請人 黃瑞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112年度司催字第319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限已滿,並無任何人主張權利,顯見此股票1張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無效等語。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1張,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催字第3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開始刊登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嗣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2年12月13日刊登於本院網站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提出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催字第319號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碩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韋伶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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