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琮柏選任辯護人呂文文律師
林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4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47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8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琮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被告 國泰 帳戶記載「00000000000000號」更正為「000000000000號」、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一、犯罪事實之第5行記載「於不詳時間」,更正為「112年6月1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琮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函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之減刑規定,亦於前揭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16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偵審自白之減刑要件亦趨嚴,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
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正反面照片等資料供詐欺集團申辦加密貨幣帳戶,並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給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幫助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本身雖並未參與詐欺集團詐騙行為,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雖不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的正犯,惟被告主觀上認識其所提供的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來收受及提領詐欺所得,藉此遮斷金錢流向而逃避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件一所示告訴人 黃坤和 及附件二所示之告訴人 李淑莉張書維呂紹宏 、張 凱瑄李浚豪林玉娥陳莉卿呂顯維呂光洲林明村黃慧姿鄭乃智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自該帳戶提領款項、隱匿贓款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4719號),與本案
起訴部分有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本案被告前揭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罪,應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見金簡卷第9頁)。惟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嚴重影響社會金融秩序,造成廣大民眾財產損失,當屬目前國人深痛惡絕之犯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屬近39歲之成年人,亦有社會工作經驗可認被告具有一般成年人之基本智識程度及社會、工作生活之能力,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亦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經前述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已無法重情輕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故不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
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提供個人資料、金融帳戶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因而幫助詐得財物及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告訴人共13人受有財產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認犯行,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坤和成立調解,告訴人黃坤和請求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各1份附卷可參,堪認被告有積極填補其犯行所生損害之作為,態度尚佳,復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辯護人具狀陳報被告之身心健康狀況(如113年4月17日刑事陳報狀附件一)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查被告固於5年以
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坤和調解成立,並約定分期賠償損害,惟被告與其餘告訴人李淑莉、張書維、呂紹宏、 張凱瑄 、李浚豪、林玉娥、陳莉卿、呂顯維、呂光洲、林明村、黃慧姿、鄭乃智均未和解或調解,考量被告未賠償多數被害人之損害,且現今詐欺案件猖獗瓦解社會信任,若未令被告受適當刑罰,難期收預防、矯正之效,仍有藉刑罰之執行以督促被告警惕之必要,因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且被告亦否認有因交付帳戶而取得任何代價,卷內復無適切之證據佐證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尚無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不法利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偉程移送併辦,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
書記官林雅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41號被告黃琮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琮柏明知將自己之個人資料、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他人使用,依照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以他人名義申辦各類帳戶或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之用,以遂行隱匿或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基於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112年6月1日20時7分前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與全民健康保險卡的正、反面照片及手持國民身分證的照片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集團以其名義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辦Maicoin加密貨幣帳戶(該帳戶的入金帳戶為遠東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Maicoin帳戶),又將其申辦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南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含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在高雄市○○區○○○路○○○○號」貨運站寄送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不法所得。嗣該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自稱「 阿土伯 」、「 梁詩彤 」、「 運鴻 - 陳仕傑 」,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黃坤和,並佯稱:可以下載「領達利」APP購買日友股票獲利云云,致黃坤和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15日15時11分許,以上鴻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名義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國泰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操作該帳戶,於同日16時3分連同其他款項共轉出150萬元至Maicoin帳戶的入金帳戶內,再於同日17時33分許操作Maicoin帳戶購買等值以太幣,於同日17時53分將該筆以太幣轉移至其他加密貨幣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黃坤和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坤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琮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坤和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國泰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與對帳單、Maicoin帳戶基本資料、入金紀錄、交易紀錄與提領紀錄及告訴人所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及匯款申請書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被告提供個人資料與金融機構帳戶予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罪數:被告以一提供資料的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刑的減輕事由: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穎芳附件二: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4719號被告黃琮柏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呂文文律師(終止委任)林楷律師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 俊股 )審理之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琮柏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可能成為犯罪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間,在高雄市○○區○○○路○○○○號」貨運站,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等詐欺集團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及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嗣附表 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案經李淑莉、黃坤和、張書維、呂紹宏、張凱瑄、李浚豪、林玉娥、陳莉卿、呂顯維、呂光洲、林明村、黃慧姿、 郭乃智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1、被告黃琮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2、告訴人李淑莉、黃坤和、張書維、呂紹宏、張凱瑄、李浚豪、林玉娥、陳莉卿、呂顯維、呂光洲、林明村、黃慧姿、郭乃智(下稱告訴人李淑莉等13人)於警詢之陳述。
3、告訴人李淑莉等13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對話紀錄1份。
4、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黃琮柏前因提供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予他人而涉幫助詐欺等案件,已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1641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經貴院(俊股)以113年度金簡字第315號審理中,有前案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查本案與前案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中用以詐騙相同告訴人黃坤和,與前案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另詐欺其餘告訴人,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爰請貴院併予審判。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4日
檢察官廖偉程附表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款帳戶1李淑莉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8日某時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徐航健 」、「 楊熙彤 」與李淑莉聯繫,並稱: 可依 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李淑莉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15日15時42分許50萬元本案國泰世華帳戶2黃坤和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梁詩彤」、「運鴻-陳仕傑」與黃坤和聯繫,並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股票云云,致黃坤和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15日15時11分許20萬元同上3張書維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導師 潘仁達 」、「導師 莊立國 」、「助理 楊芷萱 」與張書維聯繫,並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張書維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15日12時33分許5萬元同上112年6月15日12時34分許5萬元4呂紹宏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中旬某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魯米」、「 潘仁凱 」與呂紹宏聯繫,並稱:可依指示下載達利app,並入金投資云云,致呂紹宏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15日13時55分許40萬元同上5張凱瑄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初某日起,在臉書刊登不實之股票文章,張凱瑄瀏覽後點擊該文章,隨即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費雪vip」,某詐欺集團成員於該群組傳送可依指示匯款操作短線投資之訊息,致張凱瑄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15日14時21分許10萬元同上112年6月15日14時23分許10萬元112年6月16日9時42分許10萬元6李浚豪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24日15時47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 詩婷 」與李浚豪聯繫,並稱:可依指示加入群組及匯款投資云云,致李浚豪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16日10時13分許10萬元同上112年6月16日10時46分許10萬元7林玉娥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12日12時30分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 李詩婷 」與林玉娥聯繫,並稱:可依指示辦理app會員及匯款投資云云,致林玉娥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16日12時19分許5萬元同上112年6月16日12時21分許5萬元8陳莉卿詐欺集團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吳麗彤 」、「運鴻-陳仕傑」與陳莉卿聯繫,並稱:可依指示下載達利app,並入金投資云云,致陳莉卿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15日13時36分許28萬元同上9呂顯維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李詩婷」與呂顯維聯繫,並稱:可加入line群組「費雪工作室」,及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呂顯維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16日11時30分許50萬元同上10呂光洲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12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教 許欣彤 」、「潘仁凱」與呂光洲聯繫,並稱:可加入群組「運鴻專屬VIP63」,及依指示入金投資云云,致呂光洲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15日15時25分許30萬元同上11林明村詐欺集團於112年6月某日起,在臉書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林明村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隨即陸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語彤 」、「運鴻- 林益銘 」加為好友,渠等並稱:可加入群組,及依指示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股票云云,致林明村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15日15時7分許10萬元同上12黃慧姿詐欺集團於112年4月、5月某日起,將黃慧姿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黃慧姿聯繫,並稱:可匯款及面交款項以投資股票云云,致黃慧姿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16日13時2分許20萬元同上13郭乃智詐欺集團於112年5月某日起,在網路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郭乃智瀏覽後點擊該廣告,隨即陸續將詐欺集團某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加為好友,對方並稱:可依指示匯款投資云云,致郭乃智陷於錯誤而匯款112年6月15日14時46分許5萬元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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