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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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3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3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秀鳳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秀鳳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一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與不採被告林秀鳳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更正為「證人 吳姵瑩 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並補充「被告提出之臉書貼文擷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278號不起訴處分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提供帳戶罪。
三、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為期約對價率爾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又所提供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帳戶流入詐欺集團,並經詐欺集團用以自證人吳姵瑩帳戶轉匯犯罪所得,進而助長犯罪歪風,破壞社會治安,所為不足為取,自應非難,並考量被告坦承客觀犯行、否認主觀犯意之犯後態度; 暨衡 以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稱:我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一卷第12頁),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自無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3項: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26號被告林秀鳳(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鳳基於期約對價提供向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為尋求兼職工作,而聽信真實身份不詳LINE暱稱「 家祥 Eric(聆/SF)」之詐欺集團成員之說詞,內容略以:公司要賺錢,把你的保單名額給我們用,2成當成你的傭金,跟你簽約就是以你的名義存款進去平台,再跟課長操作獲利等語,而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秀鳳名下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透過LINE通訊軟體提供予真實身份不詳暱稱「家祥Eric(聆/SF)」之詐欺集團成員。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秀鳳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上揭客觀事實,核證人吳姵瑩(所涉詐欺犯嫌,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其於本案提出告訴部分詳下述)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林秀鳳名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及並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被告與「家祥Eric(聆/SF)」之LINE訊息對話紀錄可佐,足見被告確係基於有期約對價之約定,而提供帳戶予「家祥Eric(聆/SF)」所稱公司使用。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
三、另告訴暨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告訴人吳姵瑩之犯嫌,惟查,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遭詐騙的財物為0元,我是提供名下水上鄉農會帳號(617)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對方,於112年6月23日後有多筆入帳款項,對方要求我將轉入之款項再轉出到對方指定帳戶,其中有林秀鳳名下郵局帳戶等語。是此部分告訴人係提供帳戶與他人匯款,又依他人指示將匯入款項再匯出,告訴人指稱遭詐騙之情節係提供帳戶而非遭詐騙金錢,參以被告與「家祥Eric(聆/SF)」之LINE訊息紀錄可知,其確係為尋求兼職工作,而遭「家祥Eric(聆/SF)」先嘗試詐騙被告匯款交付財物,以及推薦被告去向詐騙集團辦理貸款,惟被告因財力信用不足而無法付出財物,「家祥Eric(聆/SF)」始改以前揭有期約對價提供帳戶方案誘使被告提供帳戶。是被告以兼職為由提供帳戶,實則係為獲取傭金報酬,且非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自屬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處罰行為。然依其對話紀錄,尚難證明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遭詐騙之結果有何預見,自不得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暨判例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
檢察官周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