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號原告 李文求 訴訟代理人 李昊沅 律師被告 陳吳妙惠 訴訟代理人 吳秋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件所示A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上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A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聲明第二項則係請求原被告即大仁公寓後臨時攤販集中場管理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B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交還原告,且當時所暫估前揭遭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10平方公尺,再以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2,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520,000元,本院乃分為通常訴訟事件辦理(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時撤第二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簡字卷第34頁),且經本院現場履勘確認上開地上物A之面積為4.76平方公尺,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47,520元(占用土地面積4.7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247,520元),已在50萬元以下,本院乃依首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訴訟程序,並將原通常事件報結後改分為本件簡易訴訟事件,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被告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遭附連在系爭建物後方如附件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鐵皮建物(下稱A地上物)無權占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A地上物及清除拆除後之廢棄物,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A地上物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簡字卷第87頁)。
三、被告則以:伊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惟非原告所稱A地上物之使用人,亦未蓋建A地上物,因伊為房東,究係當初興建時即有占用抑或房客私自增建,尚待釐清,如為房客增建,應向房客請求,另原告於書狀既表明不知A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是否為伊,未為任何調查,僅以A地上物與系爭建物相接連即對伊濫訴,實屬無據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經濟效用者而言。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而此項附合,須其結合具有固定性、繼續性,應依其經濟目的、社會一般交易通念及其他客觀狀況認定之。經查,觀之本院至現場履勘所見、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本院簡字卷第53至69頁),A地上物與系爭建物相連,其內部係作為系爭建物之廚房、浴室使用,主要仍係助本體建築之使用效益,另其本身並無獨立出入口,仍須自系爭建物大門出入,且A地上物為鐵皮建物,外觀上明顯係另外增建而非與系爭建物構成一不可分之物,事實上透過拆除鐵皮、內部平台及隔間等即可分離,無不能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之情形,故A地上物應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是A地上物即因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分,無從單獨為物權之客體,不論原始起造人為何人,因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審訴卷第37、43頁),故系爭建物連同A地上物目前即為被告所有無疑,被告即具有處分A地上物之權限。又A地上物確占用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件所示為4.76平方公尺,此經本院勘驗在卷,亦有如附件所示之複丈成果圖可佐,故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亦堪認定。㈡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茍無正當權源而占用他人之不動產,即負有返還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50號裁判要旨參照)。
另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21頁),而A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自屬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且不論被告是否為A地上物之原始增建人,A地上物既附合而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被告又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復未能提出占有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A地上物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A地上物拆除及將拆除後之廢棄物清除,並將所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據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如被告以247,52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雖原告就此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
書記官陳仙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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